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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合法民初字第2283号

合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井口小湾。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合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忠语,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果、邓敏、杨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山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书》,即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建彩钢结构厂房所需钢材,价格按建成后的彩钢结构厂房之投影面积每平方米240元计算,由被告于该厂房安装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除留2%质保金外的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供给了被告,彩钢结构厂房也已安装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一直不验收;除在供货期间支付了(略)元货款外,拒绝按合同支付余欠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

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书》属实,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攀钢钢材,且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彩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给我方安装的彩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书》,即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建彩钢结构厂房所需钢材,价格按建成后的彩钢结构厂房之投影面积每平方米240元计算,由被告于该厂房安装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除留2%质保金外的货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所购钢材应为:攀钢热轨+C;型钢檩条;南韩海蓝色5mm复合彩板;攀钢24-(略)焊管;正钢2--12mm钢板及炬管。材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提供质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3日供给被告的+C;型钢檩条是太钢生产;24-(略)焊管是天津银泽制管有限公司和太钢生产;钢板是重钢和武钢生产,均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所供钢材经被告验收后,双方签署了“验收单”。“验收单”中对所有钢材不是攀钢生产作了说明。并重申“测量依据双方签定合同和设计图纸”。随后这批钢材用于被告彩钢结构厂房的安装。现已安装竣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未验收。被告除在供货期间支付了(略)元货款外,以原告所供钢材不是合同约定之攀钢钢材及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彩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安装的彩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按合同支付余欠的货款。因已建成的彩钢结构厂房未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数量也未经确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队对已建成的彩钢结构厂房进行勘测,测得该彩钢结构厂房的实际面积为1932.178平方米。故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总价为(略).72元。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材购销合同书》、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队《合川市司法测量成果资料》、供货产品质量证明书、《今日合川》对被告的宣传报道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虽不是合同约定厂家的产品,但因所提供的产品均是合格的,且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应留2%质保金除外。被告验收钢材时明知不是合同约定厂家的产品而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且肯定合同约定的计算供货量方式,应认定双方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称所建彩钢结构厂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行使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给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略).72元(即总价款(略).72元,已付款(略)元,留2%质保金9274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90元,其他诉讼费1210元,勘测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重庆市龙门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重庆市五环彩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果

审判员邓敏

审判员杨文华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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