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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一审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金华国土资源所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一审被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金华国土资源所。

负责人徐某某,任所长。

上诉人王某甲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19日受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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