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鸿雁大厦四楼。
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能是保险标的。因而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应移送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和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标的而不应有保险标的物,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的前者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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