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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赵某某、潘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赵某某、潘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张某乙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和张某乙是邻居,原告的父亲家居东,张某乙家居西。原先原告的父亲家门前顺着大路北侧有生产队时栽的槐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父亲家门前的槐树分给了张某乙家,当时生产队规定这些树成材后只能刨不准再栽了,分树时不带地,各家地归各家使用。但是张某乙不按以前生产队的规定,将其原先分的槐树于一年前刨掉后又栽了树,原告的父亲不让张某乙栽,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今年张某乙在原告的父亲家院墙的前墙根挖坑,原告的父亲怕自己家的院墙被雨水冲塌,便找张某乙说理,二人发生争吵。2009年6月8日,张某乙纠集其他五被告到原告的父亲家推院墙,原告的父亲向民权县公安局110报警,王桥派出所的三名民警到现场制止。原告得知此事后来到原告的父亲家,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并扬言要捅死原告,在派出所民警向原告了解情况时,上述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造成原告无法行走,在民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故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各种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六被告既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砸伤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系六被告所致,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一X、张二X、张三X的证言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公(民)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4、照片9张,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民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王桥派出所对潘XX、陈XX的询问笔录各二份、对张四X、赵XX、潘XX、张五X、丁XX、张六X、潘某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民权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3张,计款3547.22元,法医某定费收据1张,计款3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由于被告张某乙用抓钩搂原告的父亲家的院墙引起的,并且由被告张某乙叫其亲戚即其他五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证明内容是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指印是不是证人本人所按,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的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分析均不能证明该伤的存在,属伪证,出院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异议,但是该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6月8日,而原告在6月9日作的CT报告单显示双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无肿胀,而6月11日法医某定书显示左踝关节外侧及左足背部瘀血肿胀明显,从6月9日至6月11日之间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不清楚;证据4照片反映的是双方宅基地纠纷问题,而不是本案所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之伤也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某丙是因侮辱他人而不是因致伤原告被行政拘留的,陈兰景与张某甲的陈述相互矛盾,张诗培与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所有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六被告砸伤的,当时发生纠纷时原告方也有很多人在场;证据6中的医某某票据不真实,原告仅因脚肿住院花费3000多元不符合事实,法医某定费交款人是王桥派出所,收据也不是国家的正式发票,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系同一个人书写,证言内容完全相同,该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证明内容是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三位证人陈述原告之伤系被告潘某丙所致,王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伤系原告娘家西边邻居搬的人砸伤,上述证据均与原告诉称其伤系六被告致伤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5、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谁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和被告张某乙两家系同村隔墙邻居,原告的父亲家居东,被告张某乙家居西。2009年6月8日下午,原告张某甲的母亲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有人打110报警,王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阻,不一会儿,被告张某乙的妻子的娘家人被告潘某丙等其他五被告开着二辆面包车带着几个人共十多人赶到现场后就骂,后原告张某甲从婆家骑摩托车到现场后与被告方的人进行理论,不知是谁扔了一砖头,砸在了原告的左脚上,同年6月9日经民权县人民医某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踝关节外伤、左踝关节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6月8日民权县人民医某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足及左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6月9日民权县人民医某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侧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关节间隙正常,关节腔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周围软组织无肿胀,双侧踝关节MS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6月10日民权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分析说明认为,通过伤情检验并结合病历资料显示张某甲之主要损伤左踝关节部,为钝器伤,外力打击致足及踝关节部软组织挫伤,此损伤构成轻微伤,法医某定费为3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至6月21日在民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3502.22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民权县中医某作X光检查,花去45元,上述医某某共计3547.22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六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但原告并不知道是哪一个被告用砖头砸伤自己,也不能确定就是六被告用砖头砸伤自己,该案系一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六被告均否认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六被告共同对其实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即不能证实六被告均有对其实施扔砖头而导致其身体受伤的行为,故不能证明六被告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六被告非共同侵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明确指出系六被告之中的一人扔砖致伤原告,与原告所述其损害后果系六被告扔砖致伤自相矛盾,王桥派出所对原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受伤部位为左脚脚脖处,而2009年6月9日民权县人民医某的诊断结论显示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此伤与六被告也无关联,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某某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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