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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书文,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文、丁永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5月1日应聘到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工作,被分配到安陵镇保险站任内勤(会计)。2000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营销部工作,2004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营业大厅任内勤核保员,2005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团险科任内勤,2006年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个险部任内勤兼副主任,同年9月份任团险科主任。2007年4月30日我向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领导请长假,照顾在许昌居住的婆婆和两个孩子,当时的公司领导准我停薪留职。同年12月我要求恢复工作,并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鄢陵支公司领导迟迟不给办理。2008年8月8日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出具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之前我并没有收到对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除在2006年为我交了半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余的社会保险均未为我交纳。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9年10月29日向鄢陵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的部分仲裁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x元;2、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3、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为我补缴1997年5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赔偿因其原因造成我不能领取的失业金x元;5、依法解除与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我公司聘用的保险营销员,与我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也应认定为2004年9月,但也有争议,要求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X组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X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聘用人员岗位花名册X;第X组鄢陵县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第X组荣誉证书二份;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05年(三)月份工资表一份;第X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第X组鄢陵县人劳局询问笔录二份;第X组证人证言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7年5月1日起存在有劳动关系及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第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宋某妮系同一个人;第X组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第X组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2000年(十一)月份工资表、2003年(一)月份工资表、2003年(元)月份佣金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代理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办公室主任谢某某调查笔录二份、副经理卢某某、原任经理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2、时间为2004年12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宋某某试用期工资材料、证明各一份;3、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2000年至2006年度若干工资发放登记表15份(不含04年度);4、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原保险站站长(主任)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1997年进入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工作,在安陵镇保险站任会计。2004年9月份因邢亚敏调走,职位空缺,原告遂以试用名义去公司客服部上班。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该X组证据及第3、5、6、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县保险公司无人事权,原告与被告签的任何协议均为无效协议;聘用岗位花名册X于正规花名册,也不能证明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员只要提出参保都会得到公司同意,只要代理员成绩突出都会授予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建立劳动关系;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为了去鄢陵县人劳局办理保险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来源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或鄢陵县人劳局监察大队,其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本身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针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曾与原告共同工作过,能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佣金表、代理合同书均盖有被告印章、签名一栏均为真实签名(包括宋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原告提供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本身应予采信,但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出示,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工资表上人数很少,应全部调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且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注册有营业执照。原告1997年5月1日到被告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安陵镇保险站任内勤(会计)工作。2004年9月以试用之名义调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任内勤核保员,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为原告发放试用期工资。2005年任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团险科内勤,2006年任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个险部内勤兼副主任,后任团险科主任。2007年3月31日离岗。离岗后,单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同年12月底,原告要求继续工作被拒绝。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06年12月原告工资总额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但已经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诉称自1997年5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有1997年5月1日入司的花名册,鄢陵县人劳局询问笔录、本院对杨金花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认定原告自1997年5月1日在安陵镇保险站工作。虽然被告从2004年9月1日起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确定2004年9-11月为试用期,但2004年之前曾向原告支付过佣金。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在安陵镇保险站工作应视为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1997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2007年4月30日离岗,2008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08年8月8日终止。原告诉请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异议不成立,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1997年5月至2008年8月。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应扣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部分。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后,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失业金应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失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08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年限为1997年5月至2007年4月,补偿年限为10年,补偿标准以法院查明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为宜,即金额为1500元X10年=x元。原、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已满6个月、不满1年,按1年计算,金额为1500元X1年=1500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原告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原告宋某某补缴1997年5月至200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扣除已缴纳部分)。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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