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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夫韩显申(另案处理)驾驶四轮车从被害人车振凤家地经过时,因韩显申压地一事被车振凤拦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车振凤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韩显申上前拉架,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振凤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振凤颜面部外伤属重伤。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夫韩显申(另案处理)驾驶四轮车从被害人车振凤家的承包地经过时,因韩显申压地一事被车振凤拦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车振凤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振凤左颜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振凤颜面部外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车振凤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车振凤颜面部外伤属重伤。

2、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车振凤于2008年4月17日在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情况。

3、永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车振凤被刘某某打倒的地点是在车振凤家的承包田。

4、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3月12日上午9时,扶余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刘某某在其岳父家抓获。

5、扶余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车振凤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8、被害人XXX陈述,韩显申开车轧我家承包田,我上前阻止,刘某某开韩显申的车说要轧死我,说完就奔我来了,我把他车上的油桶拽下来,刘某某停下车奔我来了,韩显申从后边把我抱住,刘某某将我左眼打伤,刘某某的媳妇在旁边拦着没拦住。

9、证人XX证言,证实韩显申轧车振凤的地了,车振凤向我们要钱,我们没带,我们要把车倒回去,车振凤不让,还抢油桶,韩显申要开车走,车振凤不让还拿铁锹要打人没打上,刘某某就和韩显申抢姓车的铁锹,没抢下来,我让他俩松手,车振凤就倒地上了,韩显申开车拉着刘某某到我家车跟前,我们就走了。车振凤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10、证人XXX证言,证实于洪生让我给车振凤和刘某某打仗的事调解,后来于洪生没再给我打电话,这事就拉倒了。

1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17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开车到车振凤家地时,看到车振河在地中间站着,车振凤在地上躺着,我下车看到车振凤面朝上躺着,脸上有血,眼睛红肿,封喉了。是哪只眼睛红肿我记不清了,他原来眼睛没有啥毛病。

1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车振凤有一只眼睛有毛病。

13、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车振凤的眼睛在被打之前,没有毛病。

14、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不知道车振凤眼睛打仗之前是否有毛病。

15、证人XXX证言,证实听车振凤说他眼睛得病不好使。

16、证人XXX证言,证实车振凤说我轧他家地了,让我拿100元钱,我说没带,他把我车上的油桶给拽下来,车振凤抄起铁锹又奔刘某某去了,在他俩相互拽铁锹时,我把车开走了,我把车开到地南头,看他俩还在抢铁锹,我就跑回去拽他们,那时铁锹被刘某某抢下来了,刘某某往地南头来,我过去拦住车振凤,没让他们到一起,车振凤就倒地还说看我怎么讹你们。车振凤倒地之前,没看到他脸上有伤,我和刘某某没有打车振凤。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4月17日下午,我找我姐夫韩立申给我家灭茬子,我跟我媳妇开四轮车在前边走,他在后边跟着,走到韩立明地头的位置,等我姐夫车没上来,看见我姐夫的车停在车振凤站着的南北垄地里,那俩个人好象在吵吵啥,我跟我媳妇走到他们跟前,听明白是车振凤拦着我姐夫的车不让他过去,说是轧他家地了,车振凤说拿一百元钱,要不就不让你们走,我姐夫说没钱,我就让我姐夫往前开车,车振凤上车跟前把四轮车上的一个柴油桶拽下去了,我上去把油桶抢下来,在我跟他抢油桶时,跟他厮拽了,我把油桶给我姐夫,他开车就跑了,车振凤要去拦车,我就挡住他,等我姐夫走后,我也开车回家了。又供述,我抢回油桶给我姐夫,车振凤拿铁锹上来砍我,我和他厮扒起来,我大姐夫跟我媳妇来拽我,我把车振凤铁锹抢下来撇到一边,我们就走了。

当庭供述,我从车振凤手将油桶抢下,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我就说姐夫你开车走,他就在车头前面迎着不让走,我就将他拽到一边上,车振凤就用铁锹砍我,我就朝他左面部打了一拳,我把铁锹抢下来后,他又捡铁锹来砍我,我姐夫就拉仗了,后来不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XXX陈述韩显申从后边把其抱住这一情节,韩显申否认,被告人刘某某及在场证人XX不证,故对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证实的打仗时间、地点、起因及刘某某致其伤及部位,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证言佐证,有鉴定结论确认其伤情。对于被害人左眼盲的事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持有异议,从侦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不配合鉴定,但从证据质证看,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所致还是诱发引起无法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车振凤抢铁锹时,将车振凤左脸部打伤的事实成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孙亚君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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