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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扶余县X镇经营鹏飞网吧,2008年6月份,李科清在此上网时,欠网吧的钱,并且偷了网吧的500元钱。2008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得知李科清在松原市宁江区红叶网吧上网,从弓棚子打车去松原,找到李科清,强行拽到车上,拉回弓棚子鹏飞网吧内。被告人于某甲先后两次殴打李科清,被告人于某乙看着李科清,不让李科清离开网吧,并向李科清索要人民币2500元,限制李科清人身自由达14小时,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扶余县X镇经营鹏飞网吧,2008年6月至7月份,被害人李科清在此网吧包月上网,因欠网吧上网费及在网吧的吧台拿走人民币500元钱,而后被害人离开鹏飞网吧。200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得知李科清在松原市宁江区红叶网吧上网,便从弓棚子租车去松原,找到李科清,强行拽到车上,拉回弓棚子镇鹏飞网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向被害人李科清索要上网费及车费等费用2500元,因被害人无钱偿还,被告人于某甲先后两次殴打李科清,并和被告人于某乙看着李科清,不让李科清离开网吧,被告人于某甲得知被害人李科清的姐姐在弓棚子镇X村,而后二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李科清到其姐李淑艳家,询问到被害人家电话号码后,又返回到鹏飞网吧,被害人李科清亲属得知被害人在网吧因欠钱而被扣押后,报案致公安机关,被害人李科清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李克生今年6月5日在我家网吧上网包月,每天朝他要钱他也不给钱,呆了一个半月左右,每天吃住在我那,我巴台后还丢500元钱,从李克生走后,我就找不到他了,在08年11月13日晚10点多钟,我在网上和李克生遇到了,他说在松原红叶网吧上网,我和于某乙说李克生在松原,我俩就打算找李克生,在弓棚子街里找吴辉的车去了松原,到红叶网吧找到李克生,我说走,你跟我回去给张罗钱,他说先找一个朋龙,一会再说,我怕他跑,和于某乙给他拽上车,我俩坐在后排,到我网吧时已经后半夜3点多了,到网吧后我朝他要钱,他说没钱,我用巴掌拳头打他,我把他的吃喝帐拿出来说你自己算,我躺在床上,于某乙在旁边上网,李克生坐在旁边的板凳上,到今天早上7点多,我说你赶快给我张罗钱,我朝他要2500,他也不吱声,他使我手机打半天也没打通一个电话,到11点钟也没找到人,我又巴掌撇子打他,我说我跟你去你姐家,我和于某乙又打吴辉的车到西欢喜村,找到李克生的姐夫,问到李克生家的电话,我们又回到网吧,我叫李克生往家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啥我没听清,只听说张罗钱,我拿起电话给对方打过去,对方是一个男的,问我咋回事,我说他在我家上网又偷我500元钱,总共欠我这些钱,又问我在那,我说在弓棚子鹏飞网吧,我一直等也没人给送钱,我说要不给你送派出所,下午3点多钟,李克生家来人了,问我能不能少点,我说少不了,他们说张罗钱去,不一会公安机关来人了,说对方报警了,就把我们传到派出所。他在我这吃喝700多元,上网675元,偷我500元,我还四处找他花的车费。李克生不愿意跟我们回弓棚子,到网吧我们用眼睛瞄着他,怕他跑了。

2、证人于某乙供述在松原网吧找到李克生并把李克生拉回到弓棚子鹏飞网吧的过程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的内容一致,又供述,到弓棚子网吧后,我把李克生欠钱的帐拿出来后,我就烧锅炉去了,烧了一个小时,进网吧看见李克生趴在电脑桌上,我哥在他前面那台电脑上网,我怕李克生跑,我就坐在靠北墙的电脑上玩,8点钟时,我哥让李克生打电话整钱,李克生打电话没打通,后来李克生让他姐告诉他家一声,说他欠钱,李克生又给他姐打电话,接电话是他妈,他说他欠鹏飞网吧2000元钱,让他妈找人给送来,4点钟时李克生他妈和他姐夫来了,说找李克生,看欠多少钱,我说一共2500元,李克生姐夫说能不能少点,我说不能,李克生姐夫说不管了,让他住这吧,然后他们走了,过20分钟,派出所来人了。我没打李克生,于某甲打李克生一拳,李克生逃跑的机会太小,有我和我哥看着。李克生在网吧上网、吃喝费共2000元钱。在11月14日上午10点多,和李克生、于某甲去欢喜村他姐家问他姐的电话。

3、证人XXX证实,别人叫我李科生,今年6月到7月份,我在鹏飞网吧上网,一直记帐,7月份我上松原了,一直没还这笔帐,昨天晚上我在松原红叶网吧上网,大约后半夜1点,于某甲、于某乙到红叶网吧,于某甲把我拽起来,我就知道是要钱的事,我和他俩出网吧,当时外面停一辆车,我说还有一个人,就不想上车,他俩强行把我拽到车上,于某甲和我坐到后边,到弓棚子网吧,于某甲把我带到屋里,问我怎么办,我没说话,于某甲拽住我衣服,一拳打我腮帮子上,又一拳打我鼻子上,于某甲媳妇拿纸巾给我,我在巴台边的椅子上坐着,于某甲和于某乙看着我,上午10点钟,于某甲说你家是不是不管你,我说我给我朋友打电话找我妈,一直没打通,于某甲来气了,就拽我头发用膝盖顶我胸,冲我前胸打一拳,之后说你欢喜不是有亲属吗,上那问你家你姐的电话,之后于某甲和于某乙打昨晚上的车把我拉到我姐李淑艳家,我问我姐李淑花电话,回到鹏飞网吧,我给李淑花打电话,后来我妈来电话,我说上网欠1200多,他们找我花1200多,一共2500元。之后于某甲把电话接过去说拿钱来放人,要不拿钱就押着,之后电话就挂了,于某甲说你家是不是不管你,又冲我前胸打几拳,后来于某甲把我放二楼,他们几个看着我,我在楼上睡着了,大约3点钟,我妈领我大姐夫尚加富、李科仁、马春城来到鹏飞网吧和于某甲谈,我妈说少要点,于某甲说不能少,李科仁说不能少就把人留这,他们就走了,大约20分钟你们派出所来人把我救出来了。又证实在鹏飞网吧拿500元钱。

4、证人XXX证实,14日早上7点多知道李克生在我家,他在我家上网欠我家不少钱,不知道于某甲、于某乙是否打过李克生。

5、证人XX证实,昨晚半夜12点钟,鹏飞网吧的两个人打我车到松原一个网吧,这时是后半夜一点三十五分,这两个人下车进屋领出一个十七八的男的上车,把这三个人送到鹏飞网吧,我就开车回家了。今天上午10点多钟,那两个人又打车到欢喜村,还是昨天打车的那两个人还有从松原接回的那个男孩子。

6、证人XXX证实,今天下午1点多钟,李淑花找我说李科清找我有事,我打回去,是李科清接的电话,说欠鹏飞网吧2500元钱,之后一个男的接的,让快点送钱,不送钱不放人,我和尚加富、李科仁、马春成到鹏飞网吧,李科清鼻子肿子,好象是给打了。我问网吧人多少钱,那人说两千五,我说少点行不,那人说不行,我们几个孩子到派出所报案了,之后你们把他们都带来了,就这么个经过。

7、证人XXX证实和李科清的母亲到网吧后,看见李科清鼻子受伤及网吧老板要钱的过程。

8、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二被告人供述找到被害人及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得到被害人XXX证言的印证,并有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非法拘禁他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因被害人欠其上网费用,不用正当的方法解决,而是以禁闭的方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来索取其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于某乙看管被害人,故应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进行处罚。从侦查到庭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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