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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吴瑞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吴瑞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2010年1月7日原告黄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瑞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金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金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19日20时40分,其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口与吴瑞南驾驶被告金山办事处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山办事处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吴瑞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山办事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二被告金山办事处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质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金山办事处辩称:其单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吴瑞南是其单位的司机,本案事故系吴瑞南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但原告黄某乙请求的数额过高,其单位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合理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山办事处一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负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9日20时40分,其乘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口与吴瑞南驾驶的被告金山办事处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金山办事处司机吴瑞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2008年10月15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因事故致多处受伤;

3、2008年10月10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9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6天;

4、陪护人员李某平、王铁林的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其因伤住院所需陪护人员及护理天数,其中李某平陪护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0月10日共计296天,王铁林陪护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3月20日共计92天;

5、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用x.73元;

6、2008年10月21日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2007年9月—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28.46元、1944.46元、1944.46元;

7、鹤壁市开源安装建筑工程处出具的2007年9月、2007年10月、2007年1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王铁林、李某平的工资情况,二人的日工资均为80元;

8、交通费票据587份,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共计4440元;

9、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4日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因伤购买药品支出3920元;

10、2007年12月2日鹤壁市爱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因事故致上衣损失,价值1200元;

11、2008年2月27日鹤壁市卓越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其电脑损失,更换主板支出1560元;

12、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处方一组,证明:其伤情及用药、护理等情况。

原告黄某乙另提交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x.1元(误工时间296天,89.4元/天×296天=x.4元);(3)护理费x元,其中李某平的护理费x元(296天×80元/天=x元),王铁林的护理费7360元(92天×80元/天=7360元);(4)交通费4440元(296天×15元/天=4440元);(5)物质损失3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共计8880元(296天×30元/天=8880元);(7)营养费2960元(296天×10元/天=2960元)。以上合计x.13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山办事处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误工收入减少,原告黄某乙系公务员,工资是财政发放的,其工资并未扣发;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黄某乙在市区内住院,且出租车的发票存在号码连续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该有主治医师的证明;对证据10、11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黄某乙的衣服及电脑损失;对1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需经医保审核,部分用药超标。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即鹤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才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的收入因误工而实际减少,原告黄某乙系在职公务员工资并未停发;对证据7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2007年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是1500元,超过部分需提交完税凭证,并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某乙应提供乘车人及乘车用途,交通费票据应与车次、人次相一致,市内应为公共交通费用,乘坐出租车费用超出法律规定;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山办事处相同;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需经医保审核,部分用药超标。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山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干警陈慧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山办事处已通过该队预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5000元;

2、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其单位预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其单位。

原告黄某乙、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对被告金山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为原告黄某乙的相关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依据;2、该鉴定检验过程不客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鉴定申请是2010年8月27日,鉴定意见称2010年8月9日对被鉴定人即原告黄某乙进行体格检查及病史询问,是不客观的;3该鉴定第四部分即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不严谨。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金山办事处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2010年11月9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已扣发其工资x.4元、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2010年11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豫天鹤[2010]临鉴字第X号—函1)一份,主要内容为: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文字校对错误,其中“2010年8月9日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及病史询问”应当为“2010年9月9日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及病史询问”。2010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金山办事处、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豫天鹤[2010]临鉴字第X号—函1)均无异议。针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金山办事处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黄某乙因事故受伤于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及陪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票据系原告黄某乙因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铁林、李某平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黄某乙因伤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护理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证据9所外购的药物系原告黄某乙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12中的病历、处方等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上衣费用及证据11电脑主板费用,原告黄某乙未举证证明该两项损失系本案事故所导致,故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0、1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医疗机构对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黄某乙2010年11月9日补充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地方税务局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二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山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原告黄某乙、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金山办事处就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山办事处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金山办事处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申请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黄某乙提出的鉴定机构于委托鉴定前对原告黄某乙进行体格检查及病史询问的质证意见,因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补充出具函(豫天鹤[2010]临鉴字第X号—函1)一份,原、被告对该函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的日期“2010年8月9日”系文字校对错误,应为“2010年9月9日”,原告黄某乙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补充出具豫天鹤[2010]临鉴字第X号—函1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9日20时40分,吴瑞南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振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黄某乙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经处理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

原告黄某乙因伤于2007年12月19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6天。住院期间由李某平、王铁林进行陪护,其中李某平陪护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0月10日,王铁林陪护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3月20日。护理人员李某平、王铁林系鹤壁市开源安装建筑工程处职工,李某平、王铁林的日工资均为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1)原告黄某乙的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6个月左右;(2)住院期间前4周需2-3人生活陪护,住院期间第2-4个月需1-2人生活陪护,4-6个月考虑需1人生活陪护;(3)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基本应为合理。

原告黄某乙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x.73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原告黄某乙提交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王铁林护理92天,护理费为7360元(92天×80元/天=7360元),李某平护理时间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为x元(180天×80元/天=x元),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共计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计算,共计5400元(180天×30元/天=5400元)。以上合计x.73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山办事处,吴瑞南系被告金山办事处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山办事处垫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5000元。

2007年1月30日,被告金山办事处就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零时至2010年2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2007年12月19日20时40分,吴瑞南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与张振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黄某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吴瑞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金山办事处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瑞南系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金山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黄某乙所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山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x.73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以上合计x.73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元(包括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73元(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8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下余医疗费用x.73元(x.73元-8000元),由被告金山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山办事处就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该x.73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直接对原告黄某乙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乙的总金额为x.73元。因被告金山办事处已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73元(x.73元-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金山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应赔偿的责任限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黄某乙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黄某乙的伤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主张的物质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21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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