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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刘庄二组、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第三人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地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

代表人樊某乙,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樊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樊某己,又名樊某军,男。

原审第三人樊某庚,又名樊某群,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第三人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为地价款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6月3日张某甲与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甲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人民币两千元整。

二、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对其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丙宅基地的两份协议承认其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永不得提出异议。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张某甲、张某丙对该两块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转让的权利。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张某甲于2009年6月4日以其与南召县X乡X村刘庄二组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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