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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诉被告胡某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1967年1月生,汉族。

原告信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诉被告胡某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谯和苑商品房一套,总价款x元,约定分期付款即首付x元,封顶时付x元,交钥匙时付x元,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另售第三人并追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余额的利息(月息15‰)。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通知下,被告除首付外,其余款均不能依约履行,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私自强行占房并进行装修,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给被告的X号楼X单元X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给原告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没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同时原告一直没向答辩人提供《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原告没能向被告提供“五证、两书”及其它相关批件;4、住宅用地使用年限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明显存在欺诈行为;5、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和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6、从没得到原告的交房通知;7、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造成我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8、原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原告信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开发的谯和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壹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谯和苑”的第X幢X单元第X层401房约定预售给被告胡某,预测建筑面积114.66平方米;第二条,该预售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14.31元,总金额为x元;第三条、预售房屋分期付款,首付为x元,房屋封顶付x元,交钥匙付x元。并约定买受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办好后期付款手续或按揭手续,逾期出卖人有权将此房出售给第三方,追补自签定合同之日起余额利息(月息15‰),退还买受人首付款本金;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以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为准,多退少补;第五条,约定买受人中途要求退房,需向出卖人提出申请并支付按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x元,后在房屋建好没有交付使用的情形下,被告胡某在即没付清下余款项,又没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私自在2010年5—6月份之间装修合同预售房屋并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装修房屋居住后,找其追要下欠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

另查明:双方签定预售房屋面积为114.66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06.5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据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胡某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完第一批款x元后,即不按约定付后期的款项,又在自己答辩状所写的问题没有解决好的情形下,私自装修并居住是不对的,同时也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默认。因此对原告的诉称请求应在按实际测量面积付款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购房款x.67元及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始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15‰月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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