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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方XX、黄XX、熊XX、熊X与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被告李XX、被告姜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冶炼厂宿舍(系死者熊宝平之父),身份证号:x。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熊宝平之母),身份证号:x。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无业,住冷水滩区X路居委会熊家港X号(系死者熊宝平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熊宝平之子),身份证号:x。

原告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熊宝平之女),身份证号: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驻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驻冷水滩区X巷X号。

负责人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个体业主,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佘国满、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原告熊XX、方XX、黄XX、熊XX、熊X与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被告李XX、被告姜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萍、人民陪审员何钢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XX、方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湘,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国满、刘东华、被告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李XX出资购买了湘x大巴车部分股份,并与被告旺达公司协商,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旺达公司下属的被告分公司名下,用于冷水滩至广东珠海线路的客运服务。后由被告李XX出面于2008年9月雇请死者熊宝平为其从事客运驾驶服务。2010年1月29日,死者熊宝平在驾驶上述大巴车,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被他人伤害致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方仅仅赔偿五万元后,就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XX收到死者熊宝平的押金条一张,证实被告李XX收取了死者熊宝平雇佣押金,且与死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2、死者熊宝平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准驾证、春运证,证实死者熊宝平本人具备驾驶大巴运输的资质;

3、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熊宝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损害的事实;

4、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熊宝平死亡的事实;

5、五原告的户籍资料五份,证实死者熊保平需要抚养的人,且均是城市户口。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表示死者未与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与公司无关,其他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李XX表示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熊宝平及其母亲是否属于农业户口未注明,其他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具体,其赔偿具体项目和数额都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且答辩人如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无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进行追偿,使答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只有五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结后,如认为赔偿不足,可再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三、本案容易造成双重赔偿,答辩人也就会丧失追偿权。

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姜XX均同意被告李XX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予以证实本案应先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意见书所涉及的案由是寻衅滋事,而我们今天审理的是雇员受害,两个案件的案由不一样,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不一样。

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姜XX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证据1、2、3、4、5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5所证实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李XX提交的宁远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

根据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XX与被告姜XX承包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名下的湘x大巴客车,用于冷水滩至广东珠海线路的客运服务,并签订了。被告李XX于2008年9月雇请死者熊宝平为其从事客运驾驶服务,且在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进行备案。2010年1月29日,死者熊宝平在驾驶上述大巴车,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被8名歹徒伤害致死。现除一名歹徒在逃,其余均已归案。

另查明,死者熊宝平生前有兄妹俩人,有父母需要赡养,二个子女须抚养。死者熊宝平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赡养费x.6元(2010年-2014年其父熊XX9946元÷4人×5年=x.5元;其母方XX9946元÷4人×5年=x.5元。2015年-2018年其父熊XX9946元÷3人×4年=x.3元;其母方XX9946元÷3人×4年=x.3元。2019年后其母方XX9946元÷2人×10年=x元)、抚养费x.3元(2010年-2014年其儿熊XX9946元÷4人×5年=x.5元;其女熊X99946元÷4人×5年=x.5元。2015年-2018年其女熊X9946元÷3人×4年=x.3元。2019年后其女熊X9946元÷2人×6年=x元),共计x.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姜XX承包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湘x大巴车,被告李XX、姜XX雇佣死者熊宝平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在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进行了备案,该公司应为实际雇主。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系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应与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熊宝平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湘x大巴车,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被他人伤害致死,对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与被告李XX、姜XX系内部承包关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被告提出死者熊宝平及其母亲是否属非农业户口不明确,经查该二人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并解决城市户口,已在城市生活多年,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费用;被告另提出“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该原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观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冲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方XX、黄XX、熊XX、熊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熊XX、方XX、黄XX、熊XX、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被告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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