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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某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热力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鹏,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21日借款人郭风春分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x元,并由三被告分别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已详细约定。现由于借款人郭风春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含上述x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x元。

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人为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为国行担保有限公司,孔某某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2、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是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员工不能为公司债务做担保,且其三人与原告孔某某素不相识,故涉案担保无效;3、案外人郭风春系实际借款人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三被告申请追加郭风春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被法院驳回;4、三被告之所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由于郭风春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三被告在法律上应免责;5、本案超出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9年8月21日,其与借款人郭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风春向其借款x元;2、2009年8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郭风春收到现金x元;3、2009年8月23日,其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某某、耿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1、2009年7月23日,其与借款人郭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风春向原告借款x元;2、2009年7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3日借款人郭风春收到原告现金x元;3、2009年8月23日,其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某某、耿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1、2009年8月5日,其与借款人郭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郭风春向其借款5000元,合同中担保人李某某、耿某某均签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09年8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郭风春收到现金5000元;

第四组证据:1、2009年8月2日,其与郭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郭风春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中担保人李某某、耿某某均签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09年8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日郭风春收到原告现金x元;

第五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借款人郭风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于2009年12月26日前偿还上述借款x元及利息,否则给付违约金x元。该还款计划中有保证人李某某、耿某某签名。

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其本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任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任职从2009年2月1日到2010年2月1日,任期一年,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事务,被告耿某某提供担保属于职务行为;

2、被告耿某某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资格;

3、2009年10月24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郭风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追认被告李某某、耿某某、霍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4、2009年2月27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中郭风春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郭风春本人的指纹和笔迹,且证据内容不合法,还款计划的内容变更了主合同,保证人应当在变更主合同的期间内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孔某某对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四份证据为复印件,如不提交原件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国行担保公司有关,恰能显示该借款为郭风春的个人债务,与原告孔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相印证;保证书中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仅能说明该公司自愿对郭风春x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选择偿还借款的主体。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某陈述: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通过其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保证责任条款中均载明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四笔借款亦签订了还款计划,其中本金x元的借款中约定2009年10月19日前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金x元的借款中约定2009年9月5日前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金5000元的借款中约定2009年9月18日前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本金x元的借款中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因此其认为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针对原告孔某某的陈述认为:因其三人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郭风春本人的指纹和笔迹,且该借款系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国行担保公司所借,故待相关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决定是否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孔某某陈述:其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中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郭风春如在2009年12月26日未偿还该四笔借款共计x元,自愿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霍某某为本金x元、x元的两笔借款中提供担保,因此要求其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耿某某、李某某不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且在2009年12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上又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四笔共计x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针对原告孔某某的陈述认为:因其三人对原告孔某某所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孔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借款、违约金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综合上述三个焦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三被告对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署名无异议,虽对郭风春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证据1-4,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告孔某某与案外人郭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风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5日,月利率为15‰,同日,郭风春收到x元后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8月23日,被告霍某某、耿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9年8月2日,原告孔某某与郭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郭风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6‰;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郭风春收到该x元后出具收据一份。

2009年8月5日,原告孔某某与郭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郭风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6‰;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郭风春收到该5000元后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

2009年8月21日,原告孔某某与郭风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郭风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16‰。同日郭风春收到该x元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8月23日,被告霍某某、耿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9年12月9日,郭风春向原告孔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向孔某某借款本金玖万三千元整,计划到2009年12月26日上午点以前还款,所欠利息也一并结清。否则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5日原告孔某某与郭风春及被告李某某、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x元、5000元)及2009年8月23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耿某某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x元、x元)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辩称郭风春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均明确显示贷款人为原告孔某某,故原告孔某某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称出借人为国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三被告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涉案本金x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5日、本金x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5日、本金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18日、本金4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9日,上述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计划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孔某某依约向郭风春提供借款后,因郭风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某某要求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孔某某与主债务人郭风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未经其同意三被告应免责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耿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就本案四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x元、x元、x元、5000元)共计本金x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应对该四笔借款本金x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霍某某就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21日的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x元、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霍某某应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风春追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三、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四、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2009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五、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孔某某违约金x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霍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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