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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方源西里X栋一甲X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王城御府X楼A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与被告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告东方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七夜》的权利人。2008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网站www.x.com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影《七夜》的在线播放,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电影《七夜》的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辨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存在侵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x.com网站,被告不是所有人,即未申请开通,亦未经营使用;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拥有该网站域名的有力证据,被告也没有在相关机构申请备案和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七夜》公映许可证);2、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书;3、正版光盘;4、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七夜》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2008)焦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适格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600元。其他合理费用(略)费x元、交通费、通讯费计1085元(均无票据)。

被告东方星公司对原告保利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作质证,原告是否是权利人由法院审查确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该公证书直接认定该网站属于被告所有不能成立,因为下面的信息查询只查询了该网站名称属被告所有,但未对该网站“详细信息”栏下的“浏览”作进一步查询;(2)网站是应向有关部门提交有关证件才能进行登记,该公证书没有被告申请登记该网站的相关证据,故公证书认为被告是该网站的所有人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维权的合理支出票据不作质证。

被告东方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网页一页;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继续查询后显示,被告不是网站的申请人,而是个人苗方、范成文,证明该网站不是由被告使用;3、有关原告的网站信息,证明原告认为该网站系被告以法人名义申请的不能成立;4、中国域名门户网站的查询信息,查询结果该网站实际登记注册人是“王盟”,不是被告,故原告认为x.com网站是被告所有的不能成立。

原告保利公司对被告东方星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从该证据看主办单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网站负责人不能证明是网站所有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进行质证;证据4因不是原件,且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但说明一点,该网站不是官方网站,应当以政府部门备案登记的为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600元,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略)费、交通费、通讯费计x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电审故字[2004]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七夜》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是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一份,“决定由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08年3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根据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的申请,对东方星公司的网站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陈洁监督下,操作人员张翔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洛阳都市网-电影频道-都市影音娱乐”页面,使用影片搜索功能到影片《七夜》,进入影片《七夜》播放页面,即可对该影片进行播放;通过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洛阳都市网”,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主办单位系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CP备x号。

2008年6月16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利公司。

原告保利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电影《七夜》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依法对该影片享有著作权。根据双方签署的《授权书》,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即保利公司独家享有该片的网络传播权,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东方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洛阳商都网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因此本院只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保利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将综合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由于原告的公证书中对两部作品进行了公证,且原告已经对两部作品分别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将只对与本案有关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在其经营的“洛阳商都网www.x.com”上提供电影《七夜》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东方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凤

审判员:王霖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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