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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4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周广东(已判刑)、胡开军(已判刑)、王民(已判刑)四人窜至确山县X镇X村史庄、大宋庄组,用准备好的药将狗药死,偷走彭××、王××、宋×、潘××家共四条狗,经鉴定价值870元。2008年3月1日夜,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周广东(已判刑)、马华(已判刑)、王勇(批捕在(略))窜至确山县X乡X村大张庄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药将狗药死,偷走倪×、王××、张××、王×、张玉×、张×勤、刘××、段××家共九条狗,后将狗卖给曹四保(已判刑),经鉴定价值1480.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周广东、胡开军、马华、王民、黄某保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于2001年9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自己第一次偷一条狗,而不是四条狗,第二次是在倪老安庄偷宋留成家的二条狗,不是大张庄的九条狗。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周广东(已判刑)、胡开军(已判刑)、王民(已判刑)四人窜至确山县X镇X村史庄、大宋庄组,用准备好的药将狗药死,偷走彭××、王××、宋×、潘××家共四条狗,经鉴定价值870元。

二、2008年3月1日夜,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周广东(已判刑)、马华(已判刑)、王勇(批捕在(略))窜至确山县X乡X村大张庄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药将狗药死,偷走倪×、王××、张×、王×、张玉×、张×勤、刘××、段××家共九条狗,后将狗卖给曹四保(已判刑),经鉴定价值1480.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有被告人景某某及罪犯周广东、马华、王民、曹四保、胡开军的供述,被害人彭××、王××、宋×、潘××、倪×、王××、张×、王×、张玉×、张×勤、刘××、段××的陈述,证人张×、熊××、宋×、宋××、杜××、张××、董××、刘××、王××、张连×、宋梅×、马××、张如×、苗×、李×、徐××、胡××、索×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普会寺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景某某初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7月4日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配合家人缴纳罚金4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能配合家人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关于被告人景某某辩称“第一次偷一条狗,而不是四条狗”,经查,同案罪犯周广东、王民、胡开军均供述偷四条狗,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景某某辩称“第二次是偷倪老庄宋××家的两条狗,而不是大张庄的九条狗”,经查,同案罪犯周广东、马华均供述盗窃地点是大张庄,数量是九条狗,且宋××的父亲、妻子及其他证人均证实,宋××家未同时养过两条狗,更未同时被盗过两条狗,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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