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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诉被告罗XX、周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信息部负责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XX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XX诉被告罗XX、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员周芳武、唐乐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明与被告罗XX及其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告钟XX、被告罗XX等一起去贵州承包开采煤矿。在开采煤矿的过程中,原告钟XX购得141型柴油车一台,以承包的方式包给被告罗XX个人营运使用。达成了《东风141型柴油车承包协议》。原告钟XX按约定将东风141型柴油车交付被告,而被告罗XX接受该车承包运输后不按约定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亦不与原告钟XX进行承包结算,在原告钟XX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罗XX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XX及其妻按协议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款3.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车辆。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承包协议,证实,1、东风141柴油车是承包给罗XX来使用的;2、承包费用金额三年为x元;3、在承包终止后,汽车要进行三保和修理,并交付原告;

证据三、欠条,证实141柴油车是属于钟XX个人购买的事实;

证据四、钟新元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钟XX以个人的名义购买到罗锡武的东风141柴油车;

证据五、罗先华的调查笔录,证实东风141车是罗锡武向信用社贷款买,后罗锡武卖给钟XX的事实。后商议了三次,第一次罗XX说自己愿意负担信用社的贷款,后两次罗XX就说车属于煤矿的,就不愿意负担了。

被告罗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周XX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提出的证实内容有异议,合伙人不只原告一个人,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是不合理的。对证据三我方不清楚,原告证实的内容我方有异议,这车辆必须要经过登记才能确认该车的是属于谁,原告紧紧凭一张欠条就说该车是属于原告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钟新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人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

被告罗XX辩称,1、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郝皮桥信用社购车贷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与信用社并不存在贷款关系;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所起诉的理由和事实是不相符合的,东风141柴油车系原、被告以及其他5位股东所购买,该车的所有权是原、被告与其他5位股东共同所有,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来约定三年,但被告只开了两年,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盛荣军的调查笔录,证实1、原告在诉请中所指的东风141柴油车是煤矿合伙人一起购买的;2、该东风141柴油车没有通过登记;3、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通过被告从拉煤的运费当中抵扣的,而且也还没有结算;证据二、对罗才河的调查笔录,证实1、当时开矿的时候是五个股东合伙开的,但是日常的管理和运作是罗XX、钟XX、盛荣军来实行的;2、该东风141柴油车已经交给了煤矿了;证据三、合伙协议,证实那煤矿是5股东合伙开办的。

对被告罗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钟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与事实不符,东风141柴油车是以我个人的名字承包给罗XX的,并不是以煤矿的名义承包给罗XX的。对证据二有异议,罗才河根本不清楚我和罗XX之间的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钟XX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罗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实车的来源,被告没提出反证,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三吻合,亦予认可。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三,原告钟XX对其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0月11日,原告钟XX从罗锡武手中购得东风141型柴油车一辆。该车系罗锡武在信用社贷款所购,转给原告钟XX后,原告钟XX出具了一张欠款3.3元的欠条给罗锡武。1995年原告钟XX与包括被告罗XX在内等五人在贵州承包小煤矿。1995年4月27日原告钟XX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罗XX并签订《东风141柴油车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为1995年4月27日至1997年10月30日;2、罗XX在承包期限内分三年还清贷款3.5万元;3、承包期满后,将车交与原告,并进行三保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罗XX使用,被告罗XX接受该车经营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承包期满后也没有将车交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罗XX口头同意偿还贷款,但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东风141柴油车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偿还的贷款3.5万元实为租金,应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罗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罗XX辩称该车系五股东共有,经查该东风141柴油车系原告钟XX向罗锡武购买的,有原告钟XX出具在罗锡武手中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协议中以原告钟XX为代表,与被告罗XX签订了协议,该车应属原告钟XX个人所有。被告罗XX辩称该车自己开过两年,且原告有违约行为,并将承包车辆交与原告,因被告罗XX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该承包车辆虽然无牌无证,但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罗XX未按协议约定将承包车辆交予原告,也不按协议支付款项,原告一直在催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XX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X、周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XX汽车租赁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钟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罗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人民陪审员唐乐仲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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