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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在湖南道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1年初,被告因骑自行车上班不慎跌了一跤而诱发精神分裂症,至今已19年有余。期间,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过反复治疗,但均未治愈。被告患病初期,小孩才7岁,为了把病治好,原告把岳母接来衡阳到医院照顾被告,又把原告自己母亲接来家中操持家务并照顾小孩上学。原告1人负担5人的生活费用,并独自承担着全家的责任和义务,经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2002年小孩到长沙上大学后,原告母亲也回到了道县老家,原告因工作需要出差在外,被告因无人监督其按时服药导致病发,并将家里的彩电、冰箱砸坏作废品送给他人,还把原告的衣服全部送给了所谓的亲戚和老乡,使本来就十分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更可恨的是2008年5月被告竞与他人私奔到衡东,后被儿子找回送到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年来,被告几乎每年都要住院,但一直没有治好。平时被告还自言自语,晚上时而傻笑时而唱歌,严重时象泼妇骂街,六亲不认,严重威胁着原告的生命安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同情没有感情,更无夫妻关系可言。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经长时间与多次治疗未愈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乙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只要能将我母亲安置妥当,对他们离婚表示同意。

对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3月1日在湖南省道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4月22日婚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1年2月,被告因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摔伤而导致精神分裂症,并先后在衡阳市滨江医院、李某章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第一、第二精神病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但均未治愈。被告在未住院期间,常把家里的生活用品当成废品卖给他人,还将家里的彩电、冰箱等砸坏后也送给别人,并无故离家出走,其行为失常。2002年9月,被告因病情复发神志不清,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其工作而撤回起诉。原告深感其财产和生命安全受到影响,认为与被告难以相处,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治疗为由而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又先后多次在上述医院住院而仍未治愈,且至今还在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巷X号(原衡阳市城北区X路X-X号)901房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外,而无其他财产与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姻虽系自主,但由于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经多次治疗未愈,以致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之情形,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尚在治疗中,离婚后对被告应给予妥善安置。现鉴于原告就其与被告离婚后对被告的安置问题已与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杨某某离婚后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乙负责赡养并共同生活。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巷X号(原衡阳市城北区X路X-X号)901房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处理,根据本案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住宅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各占50%的产权。但被告所享有的该部分产权,在被告患病未愈之前可由其监护人李某乙负责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巷X号(原告衡阳市城北区X路X-X号)901房建筑面积101.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有,并各占5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某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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