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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坤,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2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杜尚文、王立文介绍订婚,于2008年1月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08年10月生一男孩(2009年1月死亡),同居后二人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分居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解决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问题,现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3万元及“四金”(耳钉一副、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礼单一份及证人王立文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某的订婚、同居、子女、分居情况属实,但实际上原告只给被告财物款2万元及“四金”,现“四金”在原告处,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共支出生活费近x元,并且双方在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中已对双方的财物问题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居协议一份,证人×××、××、×××、×××、×××出庭作证,消费票据5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财物款共计2万元,被告购买衣物支出x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父亲张达勇为双方支付部分种地费用,双方已对同居期间的财物问题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介绍订婚,于2008年1月6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08年10月生一男孩(2009年1月死亡),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财物款及“四金”,双方在2008年12月份分居,分居后在×××、×××的主持下对各自财产问题进行了清算,并在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女方放弃一切财产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对各自财产问题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分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物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处分,如果认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财物款问题遗漏,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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