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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27岁。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8日,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储煤仓工程某包给河南矿业建设第三工程某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三公司),2007年6月16日,河南矿建三公司做(作)为甲方与马二黑签订了转包协议,马二黑在承揽了该工程某于2007年7月3日与马和平一起作为合同的甲方和本案程某某、贾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龙王庄煤场三通一平结尾工程某石方(八字口以西)承包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地点:龙王庄储煤仓八字口以西土石方。二、承包价:贾某某放炮伍万捌仟元,程某某装运柒万贰仟元,总包价壹拾叁万元整。三、承包工期一个月,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顺延工期(6月20日到7月20日止)。四、周边工农关系由甲方负责。五、安全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和贾某某均组织人员、机械等参与了该工程某施工,在施工过程某,贾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与合同甲方马二黑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贾某某领取油款、炸药款、三公司购(钩)机款x元,付现金x元,不再追究,下欠运费6750元和年保饭店2100元由马二黑负责处理,贾某某不得干扰工程某程”等内容。后贾某某以工程某价过低为由,将马二黑、河南矿建三公司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贾某某施工工程某为x,每m3得到的价格为10.46元,此价格明显低于渑池县同类行业的价格28元/m3。对此河南矿建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令河南矿建三公司支付贾某某工程某15万元。2009年6月8日,程某某以贾某某滥用自己应得的诉讼权利,不合法的占有其应得的债权,侵害自己应得的工程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贾某某返还其不当得利款x元整。庭审中,合同甲方马二黑出庭作证“关于贾某某与程某某二人承接我(马二黑)与三公司储煤仓西段石方工程,贾某某与我以十三万元达成施工合同,贾某某想节省炸药费用,导致长时间停工,后贾某某、程某某与我(马二黑)签订了二次施工合同,贾某某负责放炮,炸药雷管属贾某某正常费用,程某某负责200米以外的挖运任务,贾某其它借口不放炮,程某某坚持挖运了总长的三分之二,再(在)实在不放炮,无法挖运的情况下,二人发生了纠纷”。河南国龙矿业建筑有限公司化建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技术员栗玉辉出具证明,证实在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储煤仓土石方工程某工中,贾某某放炮,程某某负责挖运,机械用油由程某某提计划,贾某某签字后三公司供油,原合同工程某及(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13.5万元包括放炮、挖运及安全措施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程某某与贾某某2007年7月3日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马二黑、马和平签订了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储煤仓工程某石方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贾某某放炮,程某某挖运,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系共同承包一个工程(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储煤仓工程),符合合伙特征,程某某、贾某某双方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贾某某在(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所得的工程某价补偿款中包括放炮、挖运工程某款应有程某某的份额。诉讼中,经调解,程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x元,其余部分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某工程某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2007年6月17日,其与马二黑签订施工协议。由其承包马二黑从河南矿建三公司承包出来的石方工程。协议签订后,其干了一部分工程。由于工程某大,协议工程某格低。其要求增加承包金,原施工单位河南矿建三公司不同意,其停止施工。2007年7月3日,马二黑找到其,让其与程某某再干干,为了要其前期干的工钱。其和程某某又与马二黑、马和平签订第二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其放炮,程某某装运,分工明确,工程某分配明确。在施工中,程某某从原施工单位河南矿建三公司领取燃油14桶(都是程某某经马二黑领取的),燃油未用完。程某某怕干赔,自动放弃不干,并把未用完的油私吞。马二黑与其协商后,工程某其一人继续完成。2007年9月27日,由于程某某早已不干,其才与马二黑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由于河南矿建三公司不给其结帐。2007年11月2日其与马二黑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两份协议证明其干的工程某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程某某后来干的工程某在其与马二黑签订了终止协议后又去干,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程某某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其和程某某同马二黑、马和平虽然签是同一份合同,但分工是明确的。各干各的活,合同约定其和程某某是平等的。各自向发包方完成自己的工程某就行了,怎么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呢3、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互相矛盾。程某某称自己干了总工程某一半,马二黑出具证言称程某某干了总工程某三分之二,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马二黑出具的证言可信吗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和程某某与马二黑、马和平签订的协议,工程某是由马二黑、马和平支付的,程某某起诉其合法吗其干工程某,没有再与程某某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程某某领燃油是他自己去的与其无关。程某某领取的14桶燃油上边是他自己写其的名字(其不知道此事要求法官鉴定)。程某某干了多少工程某是其说了算,应该由发包方确定。程某某自己说干了一半工程,马二黑一张证言就能证明程某某应得工程某x元吗从其起诉河南矿建三公司到最后执行完毕,程某某没有参与一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能说明双方是合伙的吗(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其干的工程某,并没有程某某的,如果有程某某为什么不参加诉讼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违反合同哪一条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哪一项义务即便其违反合同,不履行义务也是与发包方发生违约,并没有与程某某发生违约。其也不应该向程某某履行义务,其与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和约定,其怎么会违反合同呢6、原审判决错误。其和程某某与马二黑、马和平签订的协议上,其放炮x元,程某某装运x元。(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支付其工程某15万元。这个判决与协议相符合吗这足以证明其干的工程某,原审判决让支付程某某4万元有何法律依据程某某到底干多少工程某审查明了吗7、程某某领的14桶油上面签的其名字不是其签的,请求鉴定;8、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请求法院查明这6000元借条是什么时间借的。这个借条是其给马二黑签订终止协议后,程某某与马二黑又干的活,借的钱,不能和本案牵扯到一起来。

程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贾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与贾某某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已查明贾某某实际所干工程某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3日双方与马二黑、马和平所签协议为后签合同,因此在储煤仓土石方所唯一履行合同为2007年7月3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贾某某负责放炮,其负责挖运,符合合伙形式,且履行至2007年10月。所针对的目的亦为三门峡龙王庄煤矿储煤仓土石方工程,不存在贾某某所述的二合同共同履行;2、贾某某盗用其民事权利,(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金额有其份额。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贾某某起诉过程某运用的是2007年6月17日所签合同,而贾某某所谓的公证测量中有三分之二是其所干。贾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欺瞒了法官,并严重侵犯了其的财产权利;3、合同履行中,贾某某为节省成本,恶意刁难其,不依约放炮,但其仍用机械坚持土石方挖运,贾某某实际工作量微乎其微;4、贾某某理应承担返还工程某义务。通过诸多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履行中(2007年7月3日后),贾某某所提供的油款及材料款都是贾某某所提走。因前期合同是贾某某所干,因此为了便于干活,一直都是由贾某某领油交由其机械所用,这一点从河南矿建三公司及马二黑证明中得到印证,故贾某某辩称不属合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07年9月27日贾某某与马二黑所签订的终止合同中所领取的油款、炸药款、挖掘机款中也有其的份额(油款);6、关于14桶油上面的签字。在2008年贾某某起诉河南矿建三公司的案件中,贾某某提交的证据领油款的票据有其的。证明里面应有其的钱款;7、其在原审提交的十份证据中,根本就没有贾某某称的6000元借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贾某某与马二黑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贾某某承包龙王庄煤业公司装煤仓石方工程,并对工期、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后贾某某、程某某又与马二黑、马和平于2007年7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贾某某、程某某承包龙王庄储煤仓八字口以西土石方工程。并明确约定贾某某放炮伍万捌仟元,程某某装运柒万贰仟元,总包价壹拾叁万元整。因该两份协议涉及的工程某同一工程,故该2007年7月7日协议应为对2007年6月17日协议的补充、变更。2007年7月7日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程某某负责装运工程某为7.2万元,现程某某依据该协议将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其应得的工程某,有作为协议甲方的马二黑、马和平出具的证言,领柴油收据等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贾某某在(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得的工程某价补偿款(包含放炮、挖运工程某)中有程某某的份额,应当返还程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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