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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1月同居,2008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三金”(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条、戒指四枚)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2007年、2008年的经济收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x元及“三金”,不同意原告分割2007年、2008年经济收入。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礼单一份,长春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x元及“三金”、因原告索要财物款已经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1月同居,2008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同居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x元及“三金”,已经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原告以“三金”在被告处及财物款x元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为由拒绝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长春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解财物款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无证据证实,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的情况,对财物款适当返还,对被告主张的“三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三金”的实际价值及重量,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2008年经济收入应通过分家析产解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财物款x元。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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