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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郭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安全科科长。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某赔偿其损失287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7时50分,在济源市X路河合桥头北,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河合桥头北,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薛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薛某某受伤后,郭某某与他人将薛某某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转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诊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薛某某的费用有:医疗费1115.05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施救费160元。以上合计251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与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同样证明了郭某某的三轮车与薛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薛某某受伤,因此郭某某辩称其未与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该院予以认定。据此,郭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某某的损失为2515.45元,郭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某2515.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原审既然认可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薛某某也无异议,这说明证人证言客观地反映了事实的经过,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被他人车辆碰撞后蹭了薛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停了几分钟后,薛某某从车上下来坐到地上,出于人道主义,其随将薛某某送往医院检查,薛某某并没有受伤,也不需要住院治疗,只是要求其赔偿1000元,因其未带钱也不同意支付,所以各自回家。其次日赶往交警队等待处理,未见到薛某某一方。薛某某家住宏图小区,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薛某某不在二院住院就诊,却到黄某医院住院治疗,不知道伤情是如何形成,薛某某不但住院花费上千元,还休息一个月。其未将薛某某致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薛某某答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有选择医院就诊的权利,到黄某医院住院是为了方便家人照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薛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薛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郭某某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郭某某与薛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将薛某某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故郭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薛某某并未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确认的薛某某的损失2515.45元,薛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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