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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国土资源局诉张某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审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扶余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更新乡占地695.7平方米,建筑面积230平方米,该地系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房经商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证。被执行人张某某对自己非法占地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00元罚款,合计:697.5平方米ⅹ30.00元∕平方米=x.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井新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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