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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同上。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第三人许某某朋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许某某之妻)。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6日给第三人许某某颁发了集用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某庄镇X村东至路,西至伙路,南至许某田,北至倪龙海,使用面积叁佰贰拾肆点壹捌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由其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某某三表一卡;2、王XX三表一卡。

原告冯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冯某某与王贵仁经批准均取得本村宅基地各一块,且两家在同一排,王贵仁居东,原告冯某某居西,两家宅基地中间有一条南北通街的三米宽的伙路,同年双方均建成房,但王贵仁却将伙路长7.49米,宽1.5米建在房屋内。后王贵仁之子王国顺将房屋卖于某三人许某某,许某某购房后又在房屋前墙南北垒一条9.05米的砖墙,在墙东侧建成了简易房及厕所,致使原告家人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而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伙路长16.54米,宽1.5米办理在许某某证内,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放弃对王国顺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全林的证明;2、柏庄镇X村委会证明;3、2003年王XX证明;4、高XX证明;5、柏庄镇土地所证明;6、冯XX证明;7、王XX证言。

被告辩称,我单位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土地证标注面积与实占面积基本相符。故我单位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超时效且不是适格的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XX与许某某转让协议;2、王XX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王XX的三表一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均系辛店乡X村民。原告冯某某与同村村民王XX东西为邻,原告居西,王XX居东。王XX于1993年9月向安阳县政府申请办理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县政府将东至路,西至伙路,南至许XX,北至倪XX南北宽16.54米,东西长19.6米,地号为15-7-1-X号土地登记在其的名下,归其使用。1996年10月12日王XX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了转让调解书,将王XX住房九间独院一处转让与许某某。2000年6月2日许某某申请将王XX持有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至自己名下,柏庄镇土地所在王XX土地证变更记事栏中,同意了其变更申请。2004年8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许某某换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王XX的上述宅基地变更与许某某使用。变更后的面积为:东至路,西至伙路,北至倪XX,南至许XX,使用面积为东西长19.6米,南北宽16.54米。第三人在该宅基居住至今。后原告认为第三人购房后,在房前墙北垒一条长9.05米的墙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另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现居宅基东西宽18.7米,冯某某宅基东西宽19.6米,双方对其它面积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其辖区的土地进行登记的职权。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许某某提供的王XX与许某某转让协议及王XX的土地使用证可知,第三人许某某现居宅基系王x年10月12日转让与其所得。王XX在转让前于1993年9月已办理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4日柏庄土地所根据许某某申请亦同意对第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转移登记。被告于2004年8月6日依上述事实给第三人许某某办理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四至面积亦与第x号土地证所载一致。故被告的该转移登记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张佳佳

陪审员王淑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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