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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7时许,蔡某春(另案处理)与其姐姐蔡某敏在灵宝市X路安踏专卖店买鞋时与该店服务员王某因贵宾卡问题发生口角,后蔡某春纠集张某某等人在安踏专卖店对王某的男朋友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上门牙及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之伤情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蔡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7时许,蔡某春(另案处理)与其姐姐蔡某敏在灵宝市X路“安踏”专卖店买鞋时,因贵宾卡问题与该店服务员王某发生口角。后蔡某春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打架,来到“安踏”专卖店后,蔡某春让店内王某的男朋友陈某出来说事,并上前撕拉,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头上打了一拳,后蔡某春又叫来几人帮忙,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对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陈某伤,蔡某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有片状擦伤,两颗上门牙根折,一颗牙齿松动,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本案案发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涉案人员蔡某春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了2010年5月3日17时许,在灵宝市X路“安踏”专卖店被张某某等人打伤的过程。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有片状擦伤,两颗上门牙根折,一颗牙齿松动,其伤情评定为轻伤。4、证人王某、蔡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打伤被害人陈某某事实。5、陈某某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涉案人员蔡某春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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