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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水晶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郑州水晶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38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郑州水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郑州水晶公司的上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水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水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白喜华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水晶公司为安徽省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化工公司)控股股东,2006年12月27日,张某某经营的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与郑州水晶公司及泰和化工公司签订了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执行。另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如发生争议,均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下方,加盖了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公章及郑州水晶公司、泰和化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2003年至2008年,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共向郑州水晶公司供应煤炭x.28吨,总价款x.61元,已付款x.35元(其中四舍五入不让开票16.5元),欠款x.76元。向泰和化工公司供应煤炭,泰和化工公司欠张某某煤炭及运费x.81元,扣除梁敏、郑保山等四人的运费x元,余款x.81元。后泰和化工公司破产,张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综上,郑州水晶公司共欠张某某款项x.57元。另刘克军曾向张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先行主张欠款x元,(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本次诉讼主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郑州水晶公司及泰和化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该约定是郑州水晶公司自愿对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对张某某债权的一种保证,且郑州水晶公司已经代为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因此泰和化工公司欠张某某货款,应由郑州水晶公司支付。郑州水晶公司辩称该约定是一种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义务,该约定不符合保证责任的形式要件。郑州水晶公司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同时认为张某某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曾主张x元,但张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表明系“先行主张”部分款项,法律对债权人分批主张欠款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郑州水晶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州水晶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对张某某的请求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张某某就泰和化工公司申请了债权,但由于郑州水晶公司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与否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张某某向郑州水晶公司主张权利,且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某要求郑州水晶公司支付泰和化工公司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债权共计x.57元,张某某主张x元,本次主张x元,两次主张均未超出其债权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水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水晶公司负担。

郑州水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供货合同》法律关系中,认定其公司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错误。首先,在泰和化工公司与张某某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买卖方,只是在该合同后加盖了公章,该行为是属于对该案《供货合同》的担保行为。同时,张某某自己填写的《太和县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一案债权申报表》中,在“有无财产担保及中来”一栏明确填写“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张某某承认其公司是本案《供货合同》的担保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申报表的证明力,认定其公司是本案《供货合同》的担保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泰和化工公司支付本案《供货合同》货款事实,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只字不提,是一审法院“扬长避短”故意规避其公司是本案保证人的必然结果。一审法院此前(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下半部分认定“从2003年至2008年,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共向郑州水晶公司供应煤炭x.28吨,总价款x.61元,已付款x.85元,欠款x.76元。向泰和化工公司供应煤炭,扣除泰和化工公司支付的货款及郑州水晶公司代付的货款,余款x.81元。”该事实充分证明,在本案供货合同法律关系中,向泰和化工公司供应煤炭,首先由泰和化工公司支付货款,不能支付部分而由其公司“代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将两个不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主体以及法律事实不加区分和对待,作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审理,于法无据。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郑州水晶公司与张某某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与泰和化工公司与张某某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另外,济源两级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本案《供货合同》的约定内容,所以,济源两级法院也只能就本案《供货合同》涉及的民事主体和法律事实等纠纷,进行相关的审理和裁判。在此前提下,由于在郑州水晶公司与张某某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没有书面买卖煤炭合同或者供货合同,张某某只有郑州水晶公司的过磅单及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并且泰和化工公司没有介入该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该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该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供货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应当将买卖煤炭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2、人民法院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首先,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即(2009)济民一初字第2380案件的审理判决内容和济源两级法院对(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判决内容,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此,张某某对同一案件提起两次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两次审理和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其次,张某某将一个400余万元的“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先后分成两个200余万元左右的案件分别进行起诉的作法于法无据,而且故意规避了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增加了公司的诉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7】X号第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3、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成立,本案也应依法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后,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就不能已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因此,由于张某某已经选择向泰和化工公司破产案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泰和化工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至今尚未终结,其债权数额,特别是清偿比例和数额目前不能确定。张某某如要求郑州水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依法中止诉讼,并将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买卖法律关系和事实部分,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某答辩称:一、双方供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郑州水晶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非保证责任。二、张某某与郑州水晶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无论是发往郑州,还是太和,都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卖方只有一个,付款主体也只有一个,即郑州水晶公司。对于是否应驳回起诉的问题,张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余款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三、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济源中级法院已就此作出了终审裁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不能因泰和化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就免除了郑州水晶公司的付款责任,郑州水晶公司适用担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水晶公司对本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郑州水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郑州水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张某某与泰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公司付款。”该项约定是对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郑州水晶公司虽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买方,但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说明郑州水晶公司认可自己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郑州水晶公司也已经部分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水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保证人,而是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其次,郑州水晶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在向太和县泰和化工公司申报债权时,将郑州水晶公司填入担保人一栏,以此认为其公司只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申报表并不能改变原供货合同中各方法律地位,也不能以此免除郑州水晶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郑州水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该案件查明事实部分中对剩余货款计算时直接扣除了泰和化工公司已付货款,这样计算是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的;至于本案认定事实部分应否查明泰和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郑州水晶公司应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泰和化工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泰和化工公司直接向张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的履行方式并不能免除郑州水晶公司的付款责任。二、关于郑州水晶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首先,郑州水晶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即郑州水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泰和化工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审理。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主张的债权包括郑州水晶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以及张某某与泰和化工公司之间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但所约定的付款主体均是郑州水晶公司,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已经由本院(2010)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出处理,故郑州水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郑州水晶公司上诉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同时认为张某某将案件分别起诉以规避级别管辖。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第一次主张x元债权时已经明确表示是先行主张部分款项,因此本案张某某再次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对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泰和化工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郑州水晶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适用的前提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郑州水晶公司对泰和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故而泰和化工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与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郑州水晶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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