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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王某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6月4日寄押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2010年6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王某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王某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明知购买他人的现代伊兰特轿车是犯罪所(略),仍以x元低价从河北境内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后该车顶帐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明知购买他人的本田雅阁轿车是犯罪所(略),仍以x元低价从河北境内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2010年3月16日,白某甲驾驶该车行至葛嘴线大河涧乡X路时被交警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明知购买他人的本田雅阁轿车是犯罪所(略),仍以x元低价从河北境内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2010年3月31日,鹤壁市特警队在淇园宾馆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明知购买他人的现代伊兰特轿车是犯罪所(略),仍以x元低价从汤阴宜沟镇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乙明知通过白某甲介绍购买的五菱鸿途面包车系犯罪所(略),仍以7000元低价从河北境内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明知通过白某甲介绍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路不正,仍以4000元低价从河北境内买回鹤壁淇滨区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杨XX、赵XX、郭XX、冯一X、冯二X、王XX、付XX、刘XX、李X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鹤壁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破案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明知白某甲卖给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路不正,仍在淇滨区X镇以5000元低价予以购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底,我大姐夫白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一辆便宜的黑车是被盗车你要不要,五千钱,我说要,他让我到庞村镇去三星南边的那条路口等他,白某甲开着一辆五菱之光,车上没有牌照,我看车还行,并且非常便宜,我问有没有手续,白某甲说这是辆黑车没手续,我当时为了贪图小便宜就买了。

2、被告人白某甲供述:2009年春天,我给我内弟王某丙说给你弄个车吧,价钱也不贵,他说中,我联系河北那个有点瘸的年轻人,说我小舅子要找个便宜点的车,后来他说有五菱面包车,我自己打车过去,给了他五六千块钱。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把车停放在紫荆花园X号楼X单元北面楼下,头朝西停放,2009年1月23日早上8时许,我下楼后发现车被盗了。

4、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5、鹤壁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破案证明: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案发后,上述被盗车均被追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五辆车以上,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乙、王某丙、赵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局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认罪态度不好,但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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