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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57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大专文化,系扶余县农业银行五家站镇营业所信贷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赵某甲在扶余县农业银行五家站镇营业所任信贷员时,经手为王某戊、殷某某、井某某、韩某丙、王某丁等人发放了一批金穗准贷记卡。2006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此卡到期不能透支为由,将王某戊、殷某某、井某某、韩某丙、王某丁持有的金穗贷记卡收回。2007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以上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戊、殷某某、井某某、韩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向这些持卡人借过钱,但都是串的现金,未向他们借卡,也未收过他们的卡。

其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字;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的去向用于偿还借款;被告人的职责是发放贷款和监督使用情况,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任扶余县农业银行五家站营业所信贷员时,经其手分别为五家站镇居民殷某某、王某戊、井某某、韩某丙、王某丁等人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2006年2、3月份和6、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信用卡已到期不能再使用为由,先后将持卡人王某戊、殷某某的信用卡收回,并于2007年2月9日分别将二人的信用卡提供给其妻子孙某芬和郭福进行透支后用于营利活动,其中孙某芬从殷某某的信用卡中透支二万元,郭福从王某戊的信用卡中透支二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5年扶余县农行发行一批金穗准贷记卡,卡上限额透支二万、三万,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当时我做信贷员工作,经手发放了一批卡。到2007年,由于我以前发放的贷款有的还不上,而单位规定每名信贷员必须全额收回贷款,我就借用了一部分持卡人的卡,利用卡借取一部分资金顶上贷款未还的部分。并且还把这部分钱借给我的朋友做买卖,为朋友搭桥作保借用信用卡透支,后来这些款到期都还不上,形成了恶意透支。我在透支这些款时没有偿还能力,当时给别人堵贷款一部分,借给别人一部分,堵贷款这部分我准备过年度再放贷款时找个人名贷出来把这部分顶上,借给朋友的就等着他还我,如果还不上,那就只好等贷款堵了。经我手发放的卡,最后没有还上的其中一部分和我有关系,韩某丙是我向他们提出要利用信用卡借点钱用,是他们支出钱给的我。当时韩某丙透支的是二万,他自己用了八千,其余的借给我了。在没到期的时候,他就把八千元钱给我了,委托我把这八千还有我借的一万多都还上。因为卡没到期,这两万我就占用了,后来韩某丙自己又去还了八千,是我两个去还的,当时他也知道我那两万没还上。这样我就欠他二万元,他欠银行一万多。孙某伟、吕长全、王某丁是我出面搭桥由持卡人将钱借给了郭福。后来我在下岗清收时借款打给单位会计徐广艳四万五千块钱,她给还错了,还到吴继才和郭立双的卡上了,其中郭立双的钱不应该我还,因为他的卡不是我借的。2007年7月份的时候,银行人事监察部门的曲大伟、孙某某,还有我,与持卡人都见面了,当时也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这些持卡人也都承认自己透支,当时也都形成材料啦,他们自己也签字了,我作为信贷员也签字了。这些钱我根本不是诈骗,到最后我就是卖房子卖地也得还,我媳妇也都打包票了。

在庭审中供述,向持卡人借过钱,没有向他们借卡,也没有收过他们的卡。

2、证人xxx证言,2005年我找的赵某甲办的透支卡,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是用王某庚身份证办的。这张卡我用过两次,在规定的时间内都还上了。在这期间,赵某甲也借过我的卡支过钱,但他也都还上了。等到2006年2、3月份的时候,赵某甲到我家说“我办的卡到期了,以后不能透支了”,我就把卡还给他了,密码我也告诉了他。还卡时我根本不欠钱,利息也都还清了。当时我真的以为银行收回去了呢!等后来银行的工作人员来找我催款时才知道我的卡欠钱,但钱不是我欠的,赵某甲怎么整的我就不知道了。他把卡拿走时没有说要用我卡里的钱,就说卡到期了,银行收回。

3、证人xxx证言,当时赵某甲来找我们办农行卡,王某戊没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我不知道这张卡王某戊怎么使用的。

4、证人xxx证言,2005年通过赵某甲办过一张农行的准贷记卡。当时我把身份证交给了赵某甲,办完之后,他把卡交给了我,密码也告诉了我。这张卡我用过了几次,都是在五家站农行支的钱,没有使用过ATM机支钱,也没有换过密码,但是在规定的日期内我都把钱还上了,到最后卡里还多存利息一百多元钱。2006年6、7月份,赵某甲来我家,说他给我办的卡到期了,银行要收回,我就把卡交给了他。后来这张卡透支二万元钱的事,一直到2007年六七月份银行的人来我家收贷款,我才知道卡里欠钱了,根本不知道赵某甲怎么整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要用我的卡支钱花。

5、证人xxx证言,2005年时农行发行过一批金穗准贷记卡,赵某甲发过几十张,到期后还有二十多万元没还上,原因是有部分持卡人自己用的款没有钱还,但有部分是卡让别人借去了,本人没有用着钱,所以持卡人不还。2007年我们行里组织过一次调查,由人事监察部经理曲大伟、我,还有赵某甲,到没有还上的人家复核了一次,复核的结果曲大伟做了笔录。在调查时,赵某甲把他媳妇和郭福找来了,每到一家,如果是赵某甲用的,他媳妇就签字,如果是郭福用的,郭福签字,还有一部分是范永富用的,我们也找到范永富核实了。后来赵某甲停止工作下去清收,在清收期间,他同我通过电话,说打过四万元钱,还信用卡欠的钱,但他没有说还那个持卡人的,就说他经手的那些到期没还的,还哪个都行,我们就给他还了郭立双、吴继才的,还剩了一点还赵某甲媳妇孙某芬卡上欠的了。

6、证人xxx证言,赵某甲在担任信贷员时发放了一批信用卡,这批卡到期后有一部分没有还上,造成了恶意透支。我曾多次亲自找他谈话,了解情况。形成不良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持卡人自己不还;二是五家站有个叫郭福的人向持卡人借用了一部分款;三是赵某甲自己也借用了一部分钱。对于这些不良贷款,我们银行也多次派人会同五家站分行和赵某甲本人,一起挨家走访进行过清收。

7、证人xxx证言,2005年冬天,赵某甲找到我,因为他知道我没有用卡支过钱,就说有别的同样的卡,也是经他手办的,支出的钱到期没有还上,借用我的卡先支出钱把那个卡上的钱顶上,然后再给我顶回来,我也同意了,就同他到银行办理了支款手续,然后赵某甲就把钱直接转入到另一个卡里了。后来这样的事我又帮他办了有十几次。最后一次是2007年2月支了二万元现金,支出后款被赵某甲拿走了。开始我不知道这笔现金到现在也没有还,后来银行找到我催收欠款,我才知道他没有还上钱。

8、证人xxx证言,2005年6至7月份,自己用卡支了两次钱,之后赵某甲说他也要支点钱,就把卡拿去了,等到当年11月份我养猪需要用钱,赵某甲给我支了五千元,后来不够用他又给我支了二千元。这些钱后来赵某甲找我要过,说我“你借的钱到期了,得给银行存上”,但卡在他手里,我就存了七千八百九十元钱。2007年4月10日和10月4日银行的两次催收通知书我都签字了,是赵某甲带我去签的字,当时说这钱他媳妇养狐狸占了,让我先顶一下,过两天他就还上我才签的字。2008年11月12日又存进的一笔钱,这笔钱是我交给农行王某己的。他来找我说,这个卡是你的,我们得冲你要钱,我就交给王某己一万六千元钱,他说交给银行了,就是这笔钱,他给我出了一枚收据。

在庭审中证实,2007年2月10日透支的二万元是自己支的,自己用了七千元,其余给赵某甲媳妇用了。

9、证人xxx证言,这卡在2007年的时候我交给赵某甲了,因为那时我已经用不着了,我自己用的钱都还上了。在还卡之前,我给他支过一次二万块钱,那是他找的我,意思是要用钱,我俩一起去支的,支完就把钱直接给他了。后来他说给还上了。我是2007年3、4月份在赵某甲说钱已经还上了之后还的卡。赵某甲拿这张卡用我钱不是一次就是两三次,这些钱后来都还上了,他以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支钱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xxx证言,赵某甲原来是五家站的信贷员,他自己放的贷款到现在还有二十多万没收上来。用信用卡支取现金,在我们五家站必须是本人,但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就不知道了。在赵某甲下岗清收期间,以我的名替赵某甲还本金加利息大约十万元透支款,有井某某的一万五千元,王某丁的本金二万元、张永臣三万元、田静波二万元。因为办贷记卡时有我的签名,我有责任。

11、证人xxx证言,赵某甲我认识,他花没花我们的钱我都不知道,这些事我丈夫孙某伟知道。

12、证人xxx证言,吕长全全家都搬走了,好像在深圳打工。听说吕长全在五家站农行办理过信用卡并且出现过纠纷,但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

13、2007年8月3日市农行杨淑岚、刘忠厚与赵某甲的谈话记录。

1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分别为申请人殷某某、担保人王某明,申请人王某庚、担保人付丽萍,申请人井某某、担保人吕金英,申请人韩某丙、担保人范兆云,申请人王某丁、担保人李同新,申请人孙某伟、担保人李艳波,申请人赵某辛、担保人郭晶、申请人吕长全、担保人毕显辉的申请表、担保领用协议、调查报告、调查评分表、以及申请人、担保人身份证、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五家站营业所于2007年4月和7月份分别向持卡人发出的准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单。

15、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关于殷某某、井某某、韩某丙、王某庚、赵某辛、郭立双、马艳丽、胡振军、韩某东、田世方、赵某发、朱继才、田晶波、王某丁等持卡人透支时间、透支金额、支取人、使用人、用途以及偿还透支款的时间的调查记录,其中记载持卡人殷某某透支本金二万元,透支时间为2007年2月9日,支取人和使用人为赵某甲妻子孙某芬,用途为饲养狐狸,偿还时间为近期内;持卡人井某某透支本金二万元,透支时间为2007年2月8日,支取人和使用人为范有富,用途种地,偿还时间为到秋;持卡人韩某丙透支本金二万元(二次),透支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本人耕种水田使用七千元,其余为本人姐姐饲养狐狸使用;持卡人王某庚透支本金二万元,透支时间为2007年2月9日,郭福支取并使用。

16、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关于殷某某、井某某、韩某丙、王某庚、赵某辛、王某丁等人涉嫌准贷记卡透支诈骗案件移交书。

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8年11月12日韩某丙现金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

18、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赵某甲户籍信息表。

19、持卡人殷某某、王某庚、井某某、韩某丙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井某某2007年2月8日银行卡存、取款凭条,2007年2月10日持卡人韩某丙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为丁芝的取款凭条,2007年2月9日持卡人殷某某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和客户签名为苏传喜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甲的存款凭条,持卡人王某庚的取款凭条。

2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持卡人韩某丙于2007年10月25日存入现金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元。

21、收条一枚,系收款人王某己收到韩某丙卡透支款一万六千元。

22、韩某丙银行卡存款凭条一枚,证实2008年11月12日存入一笔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除对书证和证人王某壬的证言无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由于以上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五家站营业所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持卡人使用期限未满的信用卡收回后提供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有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从持卡人手中将使用期限未满的信用卡收回,确系利用了其职务身份,但是由于其并未将透支的钱款据为己有,也没有采取销账、平帐等手段试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这一事实扶余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催收透支款前找当事人进行核实时所作的调查记录以及证人井某某、韩某丙等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观点予以采纳。此外,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五十元。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未经持卡人同意,擅自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进行透支后归个人使用的数额为人民币四万元,即2007年2月9日持卡人殷某某和王某庚的信用卡各被透支的二万元。对此,被告人赵某甲虽有辩解,但是有持卡人殷某某、王某庚和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的原始调查记录以及五家站营业所准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至于2007年2月8日持卡人井某某的信用卡里透支二万元钱的事实,因持卡人井某某证实,“2005年冬天,赵某甲找到我说,‘有别的同样的卡,也是经他手办的,支出的钱到期没有还上,借用我的卡先支出钱把那个卡上的钱顶上,然后再给我顶回来’,我也同意了,就同他到银行办理了支款手续,然后赵某甲就把钱直接转入到另一个卡里了。后来这样的事我又帮他办了有十几次。最后一次是2007年2月8日这笔二万元现金,支出后被赵某甲拿走了”。由此说明,被告人赵某甲与持卡人井某某之间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并非是赵某甲未经持卡人同意而擅自进行透支,挪作他用,所以其二人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应以犯罪论处。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于2007年2月20日从持卡人韩某丙的信用卡中透支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钱的事实,对此指控,除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县支行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案件移交书外,究竟怎么形成的透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同时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于2007年2月27日从持卡人王某丁信用卡中透支二万元的事实,持卡人王某丁陈述证实,“我是2007年3、4月份在赵某甲说钱已经还上了之后还的卡。在还卡之前,我给他支过一次二万块钱,那是他找的我,意思是要用钱,我俩一起去支的,支完就把钱直接给他了,后来他说给还上了。赵某甲拿这张卡用我钱不是一次就是两三次,这些钱后来都还上了,他以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支钱我就不知道了”。另外证人王某壬证实,王某丁的透支款二万元已由其代为偿还。上述证据表明,此笔二万元透支款持卡人王某丁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借贷关系,并且已于案发前由王某壬代为偿还,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称其没有收回持卡人的信用卡的辩解,经查,持卡人殷某某证实,“2006年6、7月份的时候,赵某甲来我家,说他给我办的卡到期了,银行要收回,我就把卡交给了他”。同时证人王某戊也证实,“2006年2、3月份,赵某甲到我家说‘我办的卡到期了,以后不能透支了’,我就把卡还给他了”。除此之外,另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和扶余县支行的调查核实记录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说明被告人赵某甲将部分持卡人的信用卡提前收回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赵某甲未能返还挪用的公款,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认罪态度不好,所以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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