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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文,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文、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妻子林春凤、女儿赵某,由长岭县X镇X村返回双城堡镇X村,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永三公路高家堡屯南,同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赵某受轻伤,杨某某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及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的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妻子林春凤、女儿赵某,由长岭县X镇X村返回双城堡镇X村,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永三公路高家堡屯南,同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赵某受轻伤,杨某某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4月20日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肺挫裂伤、颅底多发性骨折,住院33天,2008年5月22日好转出院,2008年7月15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7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x.90元,经吉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伤情为六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20日,他酒后驾驶他无号牌隆鑫110型摩托车驮女儿赵某、妻子林春凤从永久团山村他岳父家回双城堡,半路发生交通事故,他和他女儿赵某都受伤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他的伤听别人说是骑摩托车撞的。

3、证人××证实,2008年4月20日,她父亲赵某某骑摩托车驮她和她母亲从她姥姥家回家,半路发生交通事故,,怎么撞的她不清楚。

4、证人×××证实,2008年4月20日19时许,她丈夫赵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驮她和她女儿赵某从永久团山子村回双城堡,半路和一辆摩托车会车时相撞。

5、证人×××证实,2008年4月20日晚7时许,杨某某骑摩托车从她家走的。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赵某某、杨某某均无驾驶证。

7、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赵某某、杨某某均为酒后驾车。

8、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伤情为重伤、赵某某伤情为轻伤、赵某伤情为轻微伤。

10、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1、医疗病例及医疗费收据。

12、吉林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伤情为六级伤残。

13、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x.90元,误工工资x.97元,护理工工资24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补偿金x.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07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60%,即人民币x.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代理审判员葛柏林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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