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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由三团乡沙窑子屯回后八十四屯,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团乡中学附近时,朱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撞在房某四轮车左后角上,致朱利死亡。事故发生后,房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10日房某某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由三团乡沙窑子屯回后八十四屯,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团乡中学附近时,朱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撞在房某四轮车斗左后角上,致朱利死亡。事故发生后,房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10日房某某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朱利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09年4月6日晚8点左右,他开四轮车行驶到三团乡中学门前时,就听后边“哐啷”一声,他下车一看是一个人骑摩托车撞到四轮车拖斗上了,这时前边来一辆大货车,司机下来对他说:“不怨你”,他怕挨打,开四轮车就回家了。

2、证人×××证实,朱利是他儿子,2009年4月6日晚上8点多钟,朱利骑摩托车在三团中学门口和一个四轮车撞上了,朱利被撞死了。

3、证人×××证实,房某某的四轮车出事后,是他俩帮助把四轮车从沟里推出来的,当时不知道是肇事了。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和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朱利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脑碎裂。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房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主动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3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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