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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彭某某诉被被告扶余县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初字第5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第三人仇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扶余县建设局、第三人仇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扶余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第三人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5日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某,房屋座落三井子镇林场大门东,产权来源自建,共有人数8人,结构砖瓦,层数一层,用途经商,自然间数伍间,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为第三人仇某某换发了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产权审批表,2.第三人仇某某身份证明,3.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4.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屋审批调查报告,6.房屋登记申请表及房屋平面位置图,7.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及委托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彭某某诉称,第三人仇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仇某某于1987年结婚,1988年与父母分居。原告与丈夫仇某林(已故)于1985年购买三井子林场公房两间(正房)及院落571平方米,1991年原告及丈夫仇某林在院内建厢房5间,其中占去正房一间,五间厢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建房后原告及丈夫仇某林在扶余县X镇政府房产所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枚,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林,原告和丈夫及女儿居住五间厢房的其中三间,其余两间出租用于经商,与租户签了两年合同,1993年租房到期后,仇某某搬进居住这两间,同时经商作买卖,第三人仇某某和原告彭某某说要把仇某林房照找人变商品房,在原告手中拿走了产权证,后来就一直不归还,跟原告说抵押贷款用,2009年3月份,原告的房屋拆迁时,原告找仇某某要房照时才知道仇某某到三井子镇政府找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私自更改了房产证的所有人名,把所有人由仇某林变更成仇某某名。房权证号为x号,2003年第三人又重新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x号,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更改了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非法发放的扶房权证三井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吉林省乡村建设工程测定费统一收据。时间是1991年3月9日,内容为建设单位仇某林,建设地址公路东林场南大门家属区,准建设面积150平方米,5间,工程测定费605元,经办部门农建,经办人张万荣。证明争议房屋是仇某林1991年所建,此费用是申请建房时给镇政府交的。

2.三井子林场证明。内容为1985年林业改革时林场家属房两间处理给三井子林场职工仇某林同志,每间400元,共计800元钱。由于年久买房收据已找不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丈夫仇某林当初买的林场两间公房,后将2间房翻盖成5间。

3.XXX证明。内容为:我原来在三井子镇房产所工作,工作期间,仇某某持仇某林的房照找我给更名,将五间房160平方米仇某林自建变更为仇某某的名,用于经商,当时我给办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证实第三人仇某某将仇某林的房照拿到被告处变更,没有出示相关材料,没有按法律规定被告就进行了转移登记,程序违法。

4.XXX、XXX证明。内容为彭某某和仇某林原先住林场两间公房,后来让仇某林买下来了,1991年彭某某家盖房子,是将原来的旧房扒倒重建,建五间厢房都是彭某某和丈夫共同建的,当时他的长子仇某某已经分家另住,建房时仇某林的二女儿仇某梅、三女儿仇某坤、四女儿仇某梅都没有结婚,建房后,仇某林和彭某某用两间房出租,租出去二年,后来他儿子仇某某搬来,用这两间做买卖,此情况属实。上述两份证明证实争议房屋是原告和丈夫共同所有,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错误。

5.XXX与仇某林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是XXX租仇某林两间房,1间1个月120元,两间240元。从1991年9月1日起,1993年9月1日止。签订两年,1年交两次款1回交6个月。另外有门窗、玻璃完整,有损坏者由乙方赔。签订日期1991年9月1日。甲方仇某林,乙方刘某胜。该合同证明争议房屋是1991年所建,不是被告所说的1992年。

6.XXX证明。内容为我在1991年要租仇某林五间房其中两间房做买卖,打算签两年合同。当时我核实过产权,仇某林出示房照,房照产权确实是仇某林的,所以我仅1991年9月1日起至1993年9月1日止签订两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份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仇某林,当时存在仇某林的房照。

被告扶余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992年是第三人仇某某申请建房的,朝向为西,间数为五间,面积为160平方米,用途为经商,而不是原告所称是1991年建房,申请建房的根本不是原告丈夫仇某林。此房建成后,是第三人仇某某在1992年8月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后在2003年更换房照,证号为吉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诉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仇某某述称,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自己,自己是林场职工,1992年其和父母一起居住时,将其父亲仇某林购买的林场两间公房扒掉翻盖的这五间房,盖房时是自己和其妻子拿钱盖的,1992年房子盖完后办理了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姓名仇某某,房屋座落三井子镇林场大门东,产权来源自建,共有人数8人,(包括仇某敏、仇某坤、仇某梅、仇某龙、仇某某、佟某某、仇某林、彭某某)结构砖瓦,层数一层,用途经商,自然间数伍间,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03年7月29日又重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被告为自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该争议房屋已拆迁标的物不存在,原告诉求已无际意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明、房屋平面位置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及委托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房屋产权审批表中填写房屋建成年份是1992年与事实不符,房屋实为1991年所建,产权人实为仇某林不是第三人仇某某,被告将转移登记做成初始登记错误,房屋产权审批表中共有人情况为空,与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共有人为8人内容不一致。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为基础换发的,两个房照均不真实。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无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井子林场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乡村建设工程测定费收据上的时间是1991年3月9日,准建面积是150平方米,而房屋产权审批表上标明房屋建成时间是1992年,建筑面积为160平房米。张万荣的证明在程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XXX说仇某某持仇某林的房照找他给更名,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仇某林,却不能提供仇某林的房照及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主张彭某生和彭某珍的证明因为内容措词一致,和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刘某胜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无法核对其证明的真伪。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所作确认如下:被告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房屋产权审批表为基础的,但审批表与产权证记载内容不一致,对房屋产权审批表与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乡村建设工程测定费统一收据、XXX与仇某林签订的租房合同、三井子林场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仇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仇某林原系三井子林场职工,于1985年购买三井子林场公房两间,1991年3月原告丈夫仇某林将其翻盖成5间。同年9月1日仇某林与刘某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2间出租给XXX,租期两年。1992年8月5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了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仇某某。2003年7月29日第三人仇某某又重新更换房屋所有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2009年4月28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第三人仇某某擅自更改了原告彭某某与丈夫仇某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扶房权证三井子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09年3月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对房产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取决于房产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的行政程序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应达到的标准,也就是房产登记审查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将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六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主张1992年其为第三人颁发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初始登记。但被告所举证据中缺少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应当提交的上述必要材料,就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从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吉林省乡村建设工程测定费统一收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在1991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期间XXX已承租了其中的两间,表明在1991年9月该房屋已建成,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审批表上载明的建成年份是1992年。房屋产权审批表记载没有其他共有人,而吉房权扶农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人一栏记载为8人,即争议房屋的建成时间、共有人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为第三人仇某某重新更换的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是以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基础,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扶余县建设局于2003年7月29日颁发的扶房权证三井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县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井新

助理审判员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杜兴国

二00九年六月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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