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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14时许,确山县X镇老龙山宏俊采石厂喂料工魏××正在采石机械箱式碎石机中清理泥土时,电工王某恩(已死亡)违规操作启动机器,当场将魏××挤死在箱式碎石机中。宏俊采石厂安全员王某甲,疏于监督,负责采石厂生产管理的王某乙、陈某某管理不到位,并使用无特种作业证的王某恩担任电工,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4时许,确山县X镇老龙山宏俊采石厂喂料工魏××在下午开工前到采石机械箱式破碎机中清理泥土过程中,维修工、电工王某恩(2010年7月1日因病死亡)违规操作启动机器,当场将魏××挤死在箱式碎石机内。宏俊采石厂属王某伟个人经营,被告人王某甲任采石厂安全员,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负责采石厂日常生产管理。案发后,经确山县X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负责启动机器的王某恩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到配电房按启动按钮,致使魏××当场被挤死;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老龙山宏俊采石厂对相关操作工人安全教育不够,工人违规操作,安全管理工作有漏洞,现场安全措施不够等。2009年6月2日,经确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确山县X镇老龙山宏俊采石厂与死者魏××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采石厂赔偿对方26万元,已支付。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某×、郭××、张××、张×、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9)X号文件,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安监管(2009)X号文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培训班学员统计表,西平县电业局盆尧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身为对矿山生产、作业具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责任较小,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认罪、悔罪,且被害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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