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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宁波申江车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11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申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球山。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宁波申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申江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被告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中宜车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申江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踏板式带有脚踏驱动装置的双燃料助力自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家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被告使用,实施费用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但却一直未支付实施许可费用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万元,并赔偿原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0月28日暂算至2005年3月15日为8505元)。

被告申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即使有,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2、被告在2003年4月14日之前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在此之后,被告并未实施该专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颜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

3、恢复专利请求审批决定。

原告以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为“踏板式带有脚踏驱动装置的双燃料助力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4、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被告独家实施许可ZL(略)。X专利,许可费用为30万元等事实。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6、函及特快专递存根,证明200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3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事实。

7、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8、宁波市鄞州下应宁星模塑机械五金厂(以下简称宁星厂)证明及发票、诸暨市城东自行车商行证明及发票;

9、2004年9月22日审计报告;

原告以证据7-9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专利。

10、2002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股东会通过了原告变更原专利技术出资的决议及原告许可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决议。

11、验资报告书,证明原告用现金替换了原来的专利技术出资。

被告申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董事兼总经理的事实;(2)、2002年4月25日至2003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无形资产(即本案争议的专利)作为投资的事实;(3)、2004年12月10日被告出让全部股权后退出被告单位的事实。

2、宁波立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汽油液化气双燃料助动自行车在技术上不成熟无法投入生产的事实。

3、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1)、2003年4月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参股被告单位后于2003年9月对汽油助力车项目重新进行可行性评估的事实;(2)、汽油助力车项目负责人就是本案原告;(3)、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表,计划在2003年7月-2003年12月进行试生产,构件基本的销售网络和服务体系的事实(后始终未能试生产成功)。

4、浙江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文件,证明被告研制的小助手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进入正常的生产且试销期到2003年12月31日的事实。

5、宁波市海曙万和机电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万和公司股东系徐乐华和缪建平及该公司于2004年7月份注销,债权由股东收回的事实。

6、被告与万和公司模具加工合同及业务发生证明,证明到2004年底被告欠万和公司模具款的事实。

7、宁星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宁波星厂系个体工商户缪建平所开办的事实。

8、缪建平收条、浦发银行对帐单及原告代理人与缪建平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宁星厂不存在销售小助手助力自行车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原来欠万和公司模具款,后来以库存的助力自行车抵债。

9、盘存清单,证明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参股被告之前,本身就遗留下来100辆双燃料小助手助力自行车,不包括零部件。

10、原告代理人与洪周李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是后补的,双方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11、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之前有很多存货,在此之后未生产过双燃料小助手助力自行车。

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专利是无效专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销售给该两单位助力自行车,而是以助力自行车抵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被告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5年1月20日公司变更申请书、2004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都是伪造的,其它的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对该特快专递的邮寄凭证无异议,且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还是被告主张的抵债行为,均可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至于是销售还是抵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反证,可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欠缺另一股东洪周李的签字,该决议也未写明其制度的原因,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

对被告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它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可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对证据5-8,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系复印件且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颜某于2000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踏板式带有脚踏驱动装置的双燃料助力自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授予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X。2002年4月10日,宁波市科学技术局认定原告的该双燃料助力自行车技术成果为高新技术。2002年4月11日,被告(原名宁某鄞州中宜车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更名为被告现名)公司股东会通过原告以其获得的上述专利技术作价30万元作为出资的决议,但原告与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该专利权的转移手续。2002年7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巡逻总队发文准许被告生产的小助手牌(略)型汽油机助力车在本省(县)市范围试销,试销时限自发文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26日,该队又发文准许将试销期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2年9月20日,原告(时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与被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踏板式带有脚踏驱动装置的双燃料助力自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家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被告实施,实施费用为一次性30万元等等,被告原法宝代表人唐训乐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也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2003年4月13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投入的专利技术出资改为30万元货币现金出资。2003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将3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用于置换其原先的专利技术出资。2003年9月1日,被告拟定一份关于上述专利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10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万元。被告已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但未支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万元。原告的上述专利现仍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为:一、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原告一开始是以涉案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但却未按法律规定,忠诚地履行该专利权的变更登记,相反却又与被告签订虚假的合同再套取现金30万元,其实质是违法的。二、该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其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得到公司章程的许可,也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同时该合同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被告在小助手牌(略)型汽油机助力车试销期后就一直没有再获得试销许可,也未能形成批量生产,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后该项目无人问津,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施已经属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未经合法审批禁止生产销售助力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该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按被告申江公司2003年4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用30万元现金置换其原专利技术出资,不属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涉案的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规范调整的系公司内部关系,究其本意该条款并不属强行性规范。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存在合同的目的违法、合同的手段违法、合同的内容违法及合同的效果违法的情形。但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来看,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所以即使该合同没有得到公司章程的许可,也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也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合法审批禁止生产销售助力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有否获得生产销售助力自行车的资格与双方签订的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效力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03年4月14日之后未实施过原告的专利,勿须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实施原告专利是被告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放弃,但支付专利使用费是被告的义务,是义务则应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对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申江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某专利使用费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6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8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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