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在长岭县X乡三团屯东一公里处施工结束后,该公司工人张良营欲将炸药车中剩余炸药点着,被告人宿某某在明知张良营搬运炸药的情况下,不予以制止,致使张良营将炸药车中剩下的129公斤炸药搬运至事故地点着,当场炸药爆炸,将张良营、谢某某、冯某某、曹某炸伤,张良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冯某某、曹某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在长岭县X乡三团屯东一公里处施工结束后,该公司工人张良营欲将炸药车中剩余炸药点着,被告人宿某某在明知张良营搬运炸药的情况下,不予以制止,致使张良营将炸药车中剩下的129公斤炸药搬运至事故地点着,当场炸药爆炸,将张良营、谢某某、冯某某、曹某炸伤,张良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冯某某、曹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良营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宿某某的单位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宿某某供述,他是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炸药押运、发送员。2008年12月2日下午要黑天的时候,在长岭县X乡附近给最后一个炮点发完炸药后,还剩下5箱多炸药,司机张良营要把这些炸药销毁,开始他没有同意,张良营就不满意了,他再也没说啥,后来张良营从车上把这些剩余的炸药搬到事故地点点着了,炸药发生爆炸,将张良营、谢某某、冯某某、曹某炸伤了,张良营经抢救无效死亡。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8年12月2日下午4点多钟,张良营叫他把车上的炸药搬下来放在东北侧的一个炕里,他搬了两箱放在炕里往回走时,看见放炸药的炕里着火了,他就往回返看是怎么回事,这时就爆炸了,他就晕了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8年12月2日下午4点多钟,他走到距爆炸地点不远时,突然有一道白光闪过,他就晕了过去。
4、被害人曹某陈述,他是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的职工,在长岭县X乡东一公里处施工。2009年12月2日,他走到离事故地不远时,突然冒出一道亮光,他感觉心里不舒服,之后就啥也不知道了。
5、证人×××等人证实,他们是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职工。2009年12月2日发生爆炸后,他们赶到现场时,发现有四个人躺在事故现场,分别是张良营、谢某某、冯某某、曹某,之后把这四个人送到医院去了,张良营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等人证实,他们是三团乡X村农民。2008年12月2日晚上,听到爆炸声后,他们就赶到了现场,当时现场炸出一个大坑,坑边躺着四个人。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8、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曹某被炸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张良营系爆炸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脑疝死亡。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冯某某、曹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11、破案经过,证明长岭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08年12月4日破获此案,并将被告宿某某取保候审。
12、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其单位职工。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宿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5日。
14、赔偿协议书、收据和公证书,证明大庆石油物探二公司赔偿被害人张良营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经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照片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在从事炸药押运、发送工作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默许他人违规使用炸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宿某某能够通过其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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