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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勇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荟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平,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许某文。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好吃贪玩,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多次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原告苦心规劝,反遭被告殴打。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6月,被告因外遇再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另外,被告隐瞒曾经结过婚的事实,欺骗原告,造成夫妻感情最终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与他人共同购置的衡阳市X路X号后一、二层营业房,以及原告婚后与他人共同购置的胜利路X号后第二层房产,系原告从父母处借款购置,且与被告书面协议归原告,请求判决以上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位于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号房产归小孩所有;原、被告在外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离婚协议(一)。

3、离婚协议(二)。

以上2、3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曾协商离婚和协议财

产处理方法。

4、协议(一),证明被告曾保证如有外遇,自愿放弃

夫妻共同财产,空手出门。

5、协议(二),证明被告有外遇,并书面保证不再犯。

6、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财产、债权债

务、子女抚养进行约定。

7、财产公证协议,证明双方就财产取得进行过约定。

8、拍卖公告(一)。

9、国资委处理直管公房的批复。

10、委托拍卖合同(一)。

1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

12、公证书(一)。

13、拍卖款收据及拍卖佣金收据(一)。

以上8、9、10、11、12、13证明原告与其他三人于2010年3月15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共同取得衡阳市石鼓区X路X-X号(胜利路X号后第二层)房产。

14、拍卖公告(二)。

15、委托拍卖合同(二)。

16、成交确认书(二)。

17、公证书(二)。

18、拍卖款收据(二)。

以上14、15、16、17、18证明原告与其他三人于2006年6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共同取得衡阳市X路X号后一、二层营业用房。

19、欠条(一),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父母借款x元。

20、欠条(二),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父母借款12万元。

21、借条(一),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向母亲借款x元。

22、借条(二),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向肖克桂借款x元。

23、借条(三),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刘主任借款x元。

24、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获得补偿金x.4元。

25、收条,证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二栋X房是由被告出资购买。

26、短消息记录(书面整理),证明被告有外遇。

2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人,并证明原、被告财产约定是双方自愿的。

28、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报告,证明被告曾经结过婚。

2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隐瞒再婚事实,骗取婚姻登记。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想图谋全部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胜利路X号房产,原是被告与其他三名同事合伙承包的柴埠门物业点。2006年6月9日,四名合伙人通过竟拍购得胜利路X号后一、二层营业房,并将房产登记在各自妻子名下。当时原、被告正在筹办婚礼,被告也将原告作妻子对待。2010年3月15日四人再次竟得胜利路X号后第二层房产,同样登记在各自妻子名下。第二次拍卖款虽然由原告出面筹集,但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胜利路X号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多次以离婚相逼,要求被告书写放弃共同财产的协议,这些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同时辩称,明翰路X号X单元X号房产是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30、房产档案查阅证明及具结书,证明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是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

31、柴埠门招待所内部职工责任承包协议。

32、私营合伙协议。

以上31、32证明在1999年9月原告与四名同事合伙承包柴埠门招待所。

33、作证说明,证明证人在原、被告财产协议上签字是应原告的请求,目的是为了维持原、被告家庭和睦,协议内容不能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

34、证明(一),证人廖立军出庭作证。

35、证明(二),证人李韶东出庭作证。

36、证明(三)。

以上34、35、36证明被告是胜利路X号(柴埠门客房部)的合伙人,共同竟得的房产都登记在各自妻子名下。2006年竟得房产时,原、被告有结婚意向,被告同意用原告名字购买。

37、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2至7被告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原告以离婚相逼,被告为保全家庭违心签订的;证据9至18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据的证明力,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19至23被告只认可借原告父母2万元(证据21)和原告姨父母2万元(证据22),其他借款不认可;证据24、25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补偿款超过证据24记载的,认为证据25的购房款是被告父母支付;证据26、27被告不认可,否认有外遇;证据28、29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0原告认可;证据31、32原告不认可,怀疑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3至36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诱骗证人,签字有效;证据37原告认可。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结婚证,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是两次竟买房产办理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21、22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被告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24、37是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25、30是购买明翰路X号X单元X号房产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28、29是被告两次结婚的档案资料,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有待进一步查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9日,原、被告与他人通过竟拍购得胜利路X号后一、二层营业房,后改为柴埠门客房部,并以原告名字进行了登记。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许某文。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柴埠门客房部,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15日,双方再次与他人共同竟拍购得胜利路X号后第二层房产,同样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二次拍卖款由原告出面筹集。同年6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激烈争执。随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前后共同购买了房产,并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双方有短暂分居,但分居时间未超过二年,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矛盾,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去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勇为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荟

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蒋荟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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