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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在广发村收粮雇原告装车,原告在扛粮袋子的过程中跳板脱落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柱体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后去雷氏正骨检查,又去扶余县医院拍片,最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x.17元。原、被告属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243.26元、护理费2094.4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护理依赖x.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x.4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跳板没有脱落,当时原告在弓棚子镇候老六那喝酒了,劳动过程中不能穿皮鞋让他换他不换。由于鞋滑自己在跳板上掉下来了。我没有责任。当时是雇原告干活,是临时的不是长期。我同意承担20%的责任,我给原告现金6200.00元,在二医院花大约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代理律师调取的张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赵河调查笔录各一份。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x.17元,门诊收据三枚金额204.45元。温某正骨医院收据一枚220.00元。交通费出入院救护车车费收据2枚金额1600.00元。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26日吉常司(2009)法医临鉴字第5A-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1、温某某此次外伤达七级伤残;2、温某某此次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收据一枚金2000.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枚金额500.00元。

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扶余县德天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6枚、扶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枚,金额总计444元。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赵河的调查笔录证人应出庭做证,说跳板脱落不对,其余属实,诊断书、病历、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

对被告举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采信,对王某某、张某乙、苏某某、赵河的调查笔录以及王某某、张某乙出庭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张某乙、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弓棚子镇X村收购玉米装车,原告负责扛粮袋装车。下午3时许,原告在扛粮袋上跳板装车时,由于跳板脱落,原告摔伤,当即由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到扶余县医院、德天骨科医院诊治。于当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L1柱体压缩骨折,一级护理,被告给原告治疗费现金6200.00元及支付扶余县医院、德天骨科医院医疗费444.00元。原告共花掉医疗费x.62元、交通费16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09年5月26日该鉴定所做出吉常司(2009)法医临鉴字第5A-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温某某此次外伤达七级伤残;2、温某某此次外伤需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原告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理应自己也要注意安全,也有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安全使用跳板,造成跳板的脱落原告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243.26元(166天×37.61元)、护理费1047.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4189.89元×20年×40%)护理依赖护理费x.00元(x元×20年×30%)鉴定费2000.00元合计x.20元中的70%即人民币x.24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0元,余下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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