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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宝市X镇“水立坊”宾馆X房间内,趁驾车人孙某和熟睡之际,窃取其车钥匙,将孙某和停放在该宾馆门口、方小燕所有的奇瑞牌QQ红色轿车盗走,逃至西安市将车抵押换取现金9000余某,后将现金挥霍,被盗车辆经灵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为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小燕陈述,证人毛某、孙某、李某、程某丙、余某、方某、杜某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指认赃物照片、到案证明、侦破经过、移交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指控的盗窃犯罪,并辩称其属于借用车辆没有及时归还,否认犯有盗窃罪并放弃量刑答辩。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属于借用车辆,不构成盗窃罪。关于量刑答辩,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孙某和、方小燕、程某戊、杜某己等人一起登记入住灵宝市X镇“水立坊”宾馆,晚上一起吃饭、唱歌、喝酒后回到宾馆休息。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宾馆X房间内,趁驾车人孙某和酒后熟睡之际,窃取孙某和驾驶方小燕的“豫x”车钥匙,随后,刘某甲到宾馆门口将孙某和停放在此的“奇瑞QQ”牌红色轿车盗走,得手后,刘某甲驾车到陕西省并加油时将其手机抵押给加油站,使得失主方小燕等人未能找到刘某甲其人与被盗车辆。后刘某甲开车到西安市X乡毛某建,并骗毛某建说该车是要帐所得,还以贷款搞工程某由将该车抵押给毛某建,多次从毛某建处借款9000余某挥霍。案发后被盗“奇瑞QQ”牌车辆已经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方小燕,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方小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QQ”牌轿车被盗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4、证人孙某、方某、李某、程某丙、余某、杜某庚、毛某证言,借条及汇款单,银行卡及驾驶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指认赃物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车辆的地点、作案经过、赃物追退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借用车辆,不是盗窃以及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借用车辆”的观点,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刘某甲的基准刑为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赃物已经追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被告人刘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四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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