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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陆某某、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陆某某、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被告陆某某、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购得蒸湘区世纪名城新房一套,将其装修业务交给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又将泥工作业分交给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以每天100元工资雇请原告粘贴墙上瓷砖。201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因粘贴瓷砖所打的架子简陋,无安全保障,致使原告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摔伤后,被告陆某某、秦某某将原告送往被告李某某所工作的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100元给原告作营养费。原告在治疗期间一直感觉身体腰部肿痛不适,便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检查确诊骨折,检查费用700元,由被告陆某某支付。之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被告李某某妹妹出面安排原告转院到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2月7日,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出院时给付300元探视费。2010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而三被告除支付前述费用外,均不愿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8元(其中医疗费x.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误工工资x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损伤程度;

3、证明,证明原告劳务工资收入情况;

4、病情说明,证明原告手术预期费用;

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情况;

6、衡南县人民医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情况;

7、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及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等情况;

8、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9、门诊治疗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所花费用;

10、司法鉴定收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11、交通费,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6、7、8,证据9中1月16日发生的270元医药费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的其他票据应附病历处方。证据10不是鉴定费收据,系门诊收据。证据11,应按实际情况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5、6、7、8,证据9中1月16日发生的270元医药费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三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孤证,且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其他票据无相关病历及处方,不能证明系治疗摔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且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且全部工程款已付清,本案原告系受他人雇佣,与被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2、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选任承揽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904.50元医药费;4、原告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5、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2、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李某某垫付的全部医药费;

3、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陆某某、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陆某某辩称:1、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也无合同关系,原告系秦某某请来的;3、安全架系原告本人搭的,出事当天,被告陆某某还跟原告说安全要紧,做不得就不要做。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上列书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其购买的“世纪名城”G栋X房进行装饰,便与被告陆某某口头约定,由无装饰资质的被告陆某某承包该房装饰工程的包工部分。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包工价款为x元。被告陆某某承包该装饰工程包工业务后,又与无装饰资质的被告秦某某口头约定,将泥工部分以x元分包给被告秦某某。之后被告秦某某便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请无泥工证的原告从事粘贴墙面瓷砖工作。201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自己放置在铁架上的木板从事粘贴瓷砖工作时,不幸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被告李某某所工作的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救治。同年1月16日,被告陆某某陪同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治,并支付700元检查费。同月19日,原告再次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门诊检查,并支付检查费144元。同月20日,原告从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转入衡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2014.5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还支付生活费390元给原告,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100元营养费。2010年1月25日,原告就其伤情向衡阳市民和司法所进行鉴定,次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司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序为轻伤。2010年1月28日,原告由衡南县人民医院转入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衡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用1159.9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垫付159.9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x.68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3500元,被告秦某某支付3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共支付检查费342元。2010年7月6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10]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1、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伤残程度为九级;3、经咨询专科,预计固定约需人民币柒仟元至玖仟元。”原告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定为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为x.08元,门诊费经本院核定为1186元,医药费共为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参照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2×36);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天的收入为1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1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7月5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78天,误工费为x元(178×100);护理费,护理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6天护理费2171.18元(x÷12÷22×36),但原告只主张1800元,故护理费为18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6天,营养费为540元(15×36);5、交通费经核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0%,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20×20%),但原告只请求x.8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x.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不明确,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装饰工程包工部分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陆某某,双方形成装饰合同承包关系,被告陆某某又将包工部分的泥工发包给无装饰资质的被告秦某某,双方形成装饰合同分包关系。被告秦某某以每天100元报酬聘请无泥工证的原告谢某某从事粘贴瓷砖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秦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无泥工资格证仍从事高空粘贴瓷砖工作,在工作中又忽视自身安全,其行为应视为重大过失行为,应减轻其雇主即被告秦某某的责任,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装饰工程发包给无装饰资质的被告陆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秦某某,同样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应与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陆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合计x.88元的80%,即x.90元,减去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400元,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700元检查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904.50元医疗费,被告秦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谢某某x.40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陆某某对被告秦某某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603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修理、重作、更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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