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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证人娄广辉、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值3000元。约定担保人胥中奎,口头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于2006年12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摩托车款3000元以及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经证人娄广辉、王国华到庭证实,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因二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逾期按月利1.5分计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欠款已于2006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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