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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弓棚子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修路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水泥砖路,原告支付修路款,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还差12.7万元未能给付。被告于5月18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偿还不上用村里机动地的直补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7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榆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仅凭欠条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且双方帐目已经结清,不存在债务关系。2008年县X村村通的文件,文件规定如村X村里砖路政府每公里补贴10万元,不足部分由村民自行筹集资金,当时法定代表人张学君(现下落不明)在没有召开“班子”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修路协议具体协议不清。(据传话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9.2万元)铺建本村X社X社共1.6公里的村路,2008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方砖具体数额不清,被告组织村X路。2008年10月原告与张学君商量好找到村书记滕某某,将修路款给付原告1万元砖钱外,还欠12.7万元,政府补贴下来后再付下款,滕某某不知祥情,拒绝签字,在原告承诺不起诉和在张学君的逼迫下无奈在12.7万元的欠条上签字。2009年春节前原告来要欠款,滕某某在村民处齐款5000.00元给付原告。2009年3月政府下发修路补贴16万元,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情况下自己支取,因财政所不知有12.7万元欠条。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仅凭欠条说明不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19.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17.5万元,另1.7元土钱人工可以相抵,不欠原告钱了,另外,欠条约定用村机动地直补钱支付给贺某某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规划修建2公里水泥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君协议由原告承包,并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8月开始施工,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定书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榆树村金山铺屯(前榆树屯)水泥砖路承包给原告、路面总长2公里,承包价30万元(不包括人工费)被告出资10万元,在砖进入工地的同时被告支付现金4万元,其余6万元在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交通厅发改委补助款20万元(每公里10万元),此款到位后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许占用或截留,必须由被告收到后一次性付给原告。2008年10月1日被告村委会主任张学君,支部书记滕某某给原告出据x.00元欠据1枚,约定10月31日前还款,还不上按2%每日滞纳金。2008年10月份,被告又给原告出据欠据一枚,写明欠款12.7万元,系贺某某修金山屯去前榆树屯砖路款,在2008年10月30日前给付贺某某,农民若不及时付给贺某某,村里将机动地或粮食直补款支付给贺某某,并有违约金2%利息等,另外直补不够分3年还齐。该欠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学君、村党支部书记滕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写的是2008年5月18日(庭审时双方均认为日期往前写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合同书、欠据两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收据2枚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签有合同书,并约定清楚,另有盖有公章的欠据为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是村长张学君违反民主管理私自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所签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贺某某修路款人民币12.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军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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