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九尚,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庞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业务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庞某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7月11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6份人寿保险合同双方主某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退还保险费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全部退还保险费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博白保险公司辩称扣除手续费6192.6元后退还保险费,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予以解除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博白保险公司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6份保险合同。二、被告博白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3191.4元给原告庞某甲。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192元。
上诉人庞某甲上诉称,本案6份保险合同是在受被上诉人保险推销员隐瞒了中途退保需扣手续费的事实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份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扣收手续费不符合6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用合同以外的文件约束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本案6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全额退回保险费9384元,利息354.72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存在争议:1、1998年9月28日,庞某甲与博白保险公司签订了6份人寿保险合同,庞某甲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9384元。2、1999年9月28日,庞某甲书面博白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终止6份保险合同及退回所交纳的保险费9384元。
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确认这些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6份保险合同是否效2、被上诉人同意退保而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于6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保险推销员向其推销保险时隐瞒了退保要扣收手续费的事实,存在欺诈上诉人的情况,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份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博白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是在充分了解了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与其订立6份保险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确认6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6份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某订立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具体事实及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主某,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主某6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同意退保后扣收手续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主某由于6份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年内退保要扣手续费的内容,保险合同以外的内容规定不能产生约束上诉人退保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某扣收手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保险费和利息。
被上诉人主某,双方在1998年9月28日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签收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含有两年内不办理退保的保险单(证)签收回执,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保险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退保时要扣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为证明其主某,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保寿精算[1998]X号文件,本案6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文件,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业务管理处)桂保寿业[1999]X号文件,证明按比例扣收手续费是保险部门规章所规定的。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只是主某这些内部规章的内容不属于本案6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能做为扣收手续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双方诺成性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庞某甲在投保后一年内提出退保是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给上诉人的保险单(证)回执中载明2年内不办理退保的内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所签订的6份从寿保险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一年内退保要扣收手续费的内容,所以被上诉人主某扣收手续费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中的“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博白保险公司签订了6份人寿保险合同,庞某甲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9384元,1999年9月28日,庞某甲向博白保险公司申请要求退保,因就退保险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博白保险公司所签订的6份人寿保险合同及其附件,除载明2年内不办理退保的内容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投保后一年内提出退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庞某甲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全额退还保险费9384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规章有规定一年内退保可以收取手续费,但在与上诉人签订本案6份人寿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一年内退保要按照部门规章扣收手续费的内容,没有将单方规定转化为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故其扣收手续费的请求没有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收手续费合理合法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利息354.72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1999)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应退还保险费9384元给上诉人庞某甲。
四、驳回上诉人庞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支付利息354.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博白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庞某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11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博白保险公司负担1114元,由上诉人庞某甲负担46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1114元在履行本院债务时一并付清给上诉人庞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云
审判员刘树坤
代理审判员盘达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永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