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沙立金,系吉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禇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3月初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褚天阳,现年1周岁。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要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楮天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元。

被告褚龙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初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褚天阳。于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婚育男孩褚天阳由女方(本案原告)抚养,男方(本案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到18周岁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签订的关于子女抚育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褚龙生育的男孩褚天阳(于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