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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X。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6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沁阳市X路崔庄养殖场附近,以收购废纸为由让申庆丰将机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后,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申庆丰现金1790元。

2、2009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沁阳市X路周庄附近,以询问砖的价格为由,让李某某将拖拉机停在路边后,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300余元。

3、2009年1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沁阳市X路联盟工业园区西时,强迫马某某将小货车停在路边,并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马某某现金1030元。

4、2009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沁阳市X路X村X路上,尾随田某某开的拖拉机,以询问钢筋价格为由,让田某某将车停到路边后,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将田某某口袋内的270元现金抢走。

5、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沁阳市四海工业园区X路边上,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将郭某口袋内的2500余元现金抢走。

被告人沈某共作案5起,抢劫金额共58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我在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的事实是我主动供述的,但不属实,因为当时我正与我妻子生气,想着去看守所住一年半载,所以第一次供述的事实都是我自己主动交代的,没有对我逼供、诱供;第二次供述是对我刑讯逼供。随后我羁押到看守所后,对我进行的讯问,均没有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无牌照黑色弯梁摩托车从博爱县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崔庄养殖场附近,以询问收购废纸情况为由让申庆丰将机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抢走申庆丰现金1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庆丰的陈述:2009年8月18日下午1点多,我开一辆“时风”三轮车走到沁阳市X路崔庄养殖场附近时,有一个人(1.72米左右,体态偏胖,肤色较黑,圆脸,脸上有麻坑,四十岁左右)骑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没有牌照)从后边追上我,让我停到路边,我就把车停靠路东,这个人把摩托车停放在我的车西面,他坐到车座上问我拉的是什么东西,我说是纸边,他说他那有,多少钱一吨,我说450元一吨。他说价钱还差不多,他说他那有让我去把拉走,我说我今天没时间。他非要我去拉,我说不行先留个电话号码,明天再去拉。这时我接了一个电话,叫我去拉纸,还问我身上是否有钱,我说有1000多块钱,我把电话挂了后。他就上了我的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他拿着他的手机,让我给他报个号,我还没说完,他就把我能一顿,说我说话不好听,后来他说他一个电话就能让我的车被交警或公安拉走,我就赶紧陪不是,他说冲我的态度没法留我,然后就把我的车钥匙拔了,他还说今天能让哥喝一百块钱酒,我说能,就从裤口袋里掏出一百元钱给他,他让我装起来,他又说他打一个电话让他伙计来,我今天一万块还不够,我说是,他就去摸我的口袋,我用手挡,他说我敢动就把我的门牙打掉。然后他就把我口袋里的钱全部掏出来,他拿着我的车钥匙与我的钱下了车,我赶紧跟着他也下了车,他就坐上摩托车,我说你把钱拿走,把车钥匙给我,他发动摩托车,就把车钥匙扔到了路边,骑着摩托车往北跑到红绿灯又往西跑了,我被抢走了1790元(16张100元面额、1张50元、剩余的都是10元、5元)。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申庆丰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辨认出“沁阳市七彩柱南500米左右崔庄养殖场门口”系其2009年夏天的一天中午12时许抢劫一农用三轮车司机的地点。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个人骑着我的弯梁摩托车从月山来沁阳准备抢钱。来时我就喝了半斤白酒壮胆,当我骑摩托车到从沁阳七彩柱那条路往南有500米左右,见到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就一个男司机在路上行驶,我就追上去让司机停车,后司机就把车停在路边,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对司机说:“我在公安上有人,像你这样的车,我一个电话就能把你的车拖走,你给我点钱喝酒。”后这个司机就开始从身上掏钱,我就开始搜司机身上的钱,司机就开始挡我,我说:“你敢动我打死你”。司机就不敢再动。我从司机身上搜出了一千六七百块钱,具体钱的面额,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我逃离了现场,钱后来都被我花了。

2、2009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无牌照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路周庄附近,以询问砖的价格为由,让李某某将拖拉机停在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抢走李某某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开着我的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沁阳市X路上。当我行驶到周庄附近时,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追上我,问我砖是什么价,我边和男子说话,边把拖拉机停下,男子把摩托车停好后就来到我车跟前。我当时把车门打开没有下车,男子就和我说了一些关于砖价格的事,还说他认识崇义镇的一些地痞,后来这个男子说:“我是吸大烟的。”说完就开始搜我的身,这个男子从我外衣的左上口袋了搜出300元左右现金,还说:“这么点钱,还不够我喝酒,你让不让我用你的钱喝酒”我说:“那你拿去喝酒吧。”这个男子又说:“你不会不让我喝酒,你要是不让我喝的话,你把拖拉机扔这儿,出两三万都不让你走。”说完这个男子把钱装进他的上衣口袋,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李某某并称能辨认出抢劫的人。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沈某辨认,确认“沁阳市X路X村X路边”系其在2009年秋天的一天下午16时许,抢劫一拖拉机司机的地点。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下午16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个人骑着我的小型弯梁摩托车从月山来沁阳准备抢钱,来时我就喝了半斤白酒壮胆。当我骑摩托车到从沁阳往王召去的路上时,见到有拖拉机正往王召方向行驶,当时就一个男司机在车上,我就追上让司机停下来,司机停下来后,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边上,当时司机就把车门打开,我就站到司机跟前,我对司机说:“我是吸大烟的,你给我点钱喝酒,要不不让你的拖拉机走。”后我就开始往司机身上搜钱,我在司机身上搜了二、三百块钱,后我就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钱的具体面额我记不清了,钱被我花了。

3、2009年1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联盟工业园区西,强迫马某某将小货车停在路边,并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走马某某现金10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开着东风小康小货车到沁阳送菜,返回走到沁阳市X路联盟工业园西200米处时,从我左侧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他骑着摩托车和我的车平行,他用手敲我车玻璃。我以为他要问我事情,就把车停下,把车玻璃摇下来,他把摩托车横在我的车前面挡着我的车,走到我跟前问我拉的什么,我说我是送菜的,他问我是哪的,我说是孟津的。我当时闻到他身上有很大酒味,他说你以后不要来这,也不要在这停车,说沁阳很乱,有人拿刀砍你人的话吓唬我。我说我没在这停车啊,他说我是吸大烟的,我看你跑车不容易,你给我掏点钱,让我买点烟吸吸算了。他就上到我的车上坐到副驾驶位置,又开始问我要钱,他左手还拍着他的腰说:“我身上有刀”。我看今天躲不过去了,就说:“我不挣啥钱,给你三五十元钱你走吧。”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掏了一百元钱给了他,他拿钱后说这钱怎么够我吸的,你身上还有钱没有了,他说着就把我口袋里的930元钱全部掏了出来,把我的车钥匙拔下来,然后说你身上还有钱没有了,他说着把我全身又摸了一遍,但是他没摸到我上衣右侧口袋里的4000钱,后他下车了,把我的车钥匙扔在路边,就骑摩托车往西跑了。我就上车追了1000多米没追上,就赶紧回孟津了,后我就让我沁阳的朋友建亮打110报警了。我被抢走了1030元现金。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其朋友马某某打电话说在沁阳南边的公路上被一名中年男子抢走1000多元,让其帮忙报警。后其就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其朋友马某某在沁阳市X路被一男子抢走1000多元现金。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沈某辨认,确认“沁阳市X路联盟工业园区西200米左右的公路边”是其2009年冬天的一天下午17时许,抢劫一货车司机的地点。

(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个人骑着我的弯梁摩托车来沁阳寻找外地司机抢钱。我来沁阳时喝了半斤白酒壮胆,后我就骑摩托车在沁阳南边往温县X路上寻找目标(路边有条河),我见路上跑着一辆小型货车,车上就一个男司机,我就追上货车让其停下。货车停下后,我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对货车司机说:“我是吸大烟的,你给我点钱买大烟吸,要不我就打死你。”后我就上到货车驾驶室里,那个司机就开始从他的口袋了掏钱,我就顺势从他掏出钱的口袋把他剩下的钱抢走,后我就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我逃离现场后数了数钱,好像是1000元钱多点,钱的面额我记不清了,钱都被我花了。

4、2009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X村X路上,尾随田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以询问钢筋价格为由,让田某某将车停到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田某某口袋内的现金27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我开拖拉机拉了一车钢筋在沁阳市X路上行驶。当时我是由西向东走,当我走到西武庄村东时有一男子骑摩托车从后边追上我问我:“钢筋多少钱一米。”我说3400元一吨,男子说你站住,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他把摩托车放在我拖拉机前面,就到我副驾驶位置要我开门,我就把右边门打开,男子就上到我车上,对我说:“这条路不让停车。”我说为啥,男子说:“这条路上很多吸大烟的,今天早上有个收废品的被打的半死,他还被弄走一万多块,现在还在医院躺着。”我说你啥意思,男子说:“你去给我买盒烟。”这样我就从上衣口袋了掏了40元钱给他,男子说这钱不够我吸烟,后他就开始搜我的身,把我身上的钱和手机给掏走了,下车时他把手机给我了,后他就骑摩托车往东跑了,我被抢走了270余元现金。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沈某辨认,确认“沁阳市X路X村X路边”是其2009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对一名拖拉机司机抢劫的地点。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09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我一个人骑着我的弯梁摩托车从月山来沁阳准备抢钱,来时我就喝了半斤白酒壮胆,当我骑摩托车到沁阳城南从沁阳往温县X路上时,见到有一辆拖拉机正往温县方向行驶,当时就一个男司机在车上,我就骑摩托车追了上去,当时车上拉的是什么东西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就是以问他车上拉的东西怎么卖为借口将司机叫住的,司机就把车停在路边,我就把车停在拖拉机旁边,我上到拖拉机上,我对司机说我是吸大烟的之类的同样的话后,这个司机就从身上掏了几十元钱给我,我就顺势在他掏出钱的口袋里把他剩下的钱抢走,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跑离现场后,数了数钱就二三百块,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后来钱被我花了。

5、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四海工业园区X路边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郭某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0年3月23日早上,我和芦xx一起开了一辆红色奥龙半挂汽车到沁阳市四海工业园送货,等卸完货已经是中午12点多了。当时由芦xx先开车出去了,我算过账后才从四海工业园出来。见芦xx将车停放在四海工业园区北面的东西向大路的北边,车头朝西,车的东边是个十字路口。我走到车跟前时,见到芦xx开的汽车前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黑色弯梁摩托车,车身小,没有牌照,车比较旧),芦xx坐在驾驶室,有个40多岁的男子在和芦xx说话,我当时听见那个男的说:“这是我的地盘,你不要撂跤,以前这里站个车,我弄他两三万,要不然我把门牙给你打掉”。我当时就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给他让烟,我见他抽我的烟了,我就直接从汽车右边上了车,我当时是准备让芦xx开车走。但是我上车后,那个男的也跟着上来车,他给我说:“那今天照顾你就不说了,那你不给个烟钱。”我当时是因为在沁阳,他说话是沁阳口音,我害怕他打我,我就想给他三十元钱让他走算了,我就从我的衣服右边口袋内掏出三十元钱给他,他就直接将手伸进我右边口袋,将我口袋内装的2500余元现金全部掏走,然后他就迅速下车,骑着汽车前边的摩托车往西跑了,我和芦xx就开车往西追他,但没有追上,我就赶紧报了警。我递给那个40多岁的男子的是一根红旗渠牌烟,他当时吸了,但没有吸完,在上到我们开的车上时,他把没有吸完的烟扔到汽车驾驶室外边了。

(2)证人芦xx的证言:2010年3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开了一辆红色陕汽半挂车(车号豫x)车头朝西停在沁阳市火葬场北边的大路北边,等和我一起来沁阳送货的郭某。这时有个中年人(40岁左右,身材较胖,身高1.7米左右,圆脸,皮肤较黑,左手中指上纹有一个“忠”字,右手中指上也纹有图案。)骑了辆摩托车从东边过来,把摩托车斜着停在我车的前面,对我说这不能站车,还说这是他的地盘,郭某这时也过来了,赶紧问情况。当时我没下车,我见郭某给他让烟,和那个中年男子说了几句话,随后郭某就上了车。那个中年男子也跟着上来了,上车后我闻到了一股酒味,估计这个中年人是喝酒了,随后他说了些吓唬我们的话,说他是吸大烟的,这时郭某就坐到了后面的卧铺上,这个中年男子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他在车上坐了三四分钟,我听他说想要盒烟钱,这时郭某就赶紧从兜里给他拿了几十块钱,可是中年男子不要,他直接把手伸进郭某右边的兜里,把郭某兜里的一沓钱拿走了,拿走后他直接跳下车骑摩托车往西走了,我和郭某赶紧开车去追,最后也没追上,我们就报警了。我见那个中年人拿着郭某给他的烟,到我们车上时,我还见他拿着那根烟(好像是点着的),他上到我们的车上后就将这根烟从驾驶室的北边车窗扔出车外了。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4)提取证明、物证照片,证实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害人郭某某带领下,在沁阳市四海工业园区X路北郭某停放货车的地方,经查找,在绿化带内找到一枚新鲜的红旗渠烟头。公安机关遂对该烟头进行拍照后提取。

(5)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车站派出所证明,2006年7月26日1时许,月山车站段院内被盗。经调查,沈某有重大嫌疑,2006年11月23日将沈某抓获,因证据不足,同年12月20日对沈某取保候审。

(6)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0)x检验鉴定报告书、(焦)公(刑)鉴(DNA)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生物物质为沈某所留。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证人芦新胜经对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X号照片系被告人沈某;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辨认出“沁阳市X路四海工业园区对面的马某边”是其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对大货车司机实施抢劫的地点。

(9)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线索,提取烟头,进行DNA鉴定并在DNA库中运行比对,比中曾经于2006年被郑州铁路公安局月山公安处打击处理过的沈某,遂对沈某展开调查。经侦查,沈某系博爱县X村人,说话口音与沁阳口音相同,且有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与被害人报案情况相符,有作案嫌疑。2010年4月28日早上,在博爱县X路北关市场内将沈某抓获。经突审,沈某供认了从2009年到2010年3月份多出在沁阳南环路上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10)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其书写的亲笔供词: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骑着我的弯梁摩托车从博爱月山镇我暂住的地方来沁阳抢钱。从我暂住的地方出发前,我为了壮胆,我在家里先喝有三两酒,然后我就带着剩下的酒,骑摩托车由北边来到沁阳,过了沁河桥后往左拐,顺着沁河大堤一直往东走,来到东关村附近大堤上的一个小房子附近后,我将酒瓶里的酒又喝了点,然后我将酒瓶藏在这个小房子附近的草丛里了。我就骑着摩托车下堤后沿着堤跟的那条水泥路一直往南走,过了一座桥后往右拐,来到沁阳南边往温县X路上。我也记不清楚走了多远后,见大路北边有一辆大货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在路北边,我记当时车上有两个人,我是从付司机的位置上的车。我当时就说我是吸大烟的,给我弄点烟钱,我可是在这边混的,你可注意点。我当时见其中一个人从他身上掏出二三十元钱,我就直接将手伸进他的口袋内将里边的钱掏了出来,然后我就下车,骑着我的摩托车往西跑了,司机在后边追我没追上。我后来点了一下,大概有1300元钱,这些钱我平时吃喝花了。

综上,被告人沈某抢劫作案5起,抢劫财物总价值4690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从2009年到今年3月份,我在沁阳南边往东走能到温县,往西走能到济源的大路上抢劫有六、七起。我一般选择的对象均是外地人,我骑一辆摩托车抢劫的。我没有带什么工具,如果是正在行进的车辆,速度较慢的,我就骑摩托车到跟前,以问他拉什么货为由,叫住司机,让车停下。如果是停在路边的车,我就直接骑摩托车到车跟前,然后我就对他说我是吸大烟的,你以后可不敢往这条路上走了,然后我就给他说给我弄盒烟钱我就让你走了,要不给钱我就打你之类的话,使其心理上害怕,我见到对方掏钱后,我就直接用手伸进对方掏钱的口袋内将他口袋内的钱掏走,然后我就直接骑摩托车逃跑的。我家是博爱县X村的,和沁阳仅有一条河之隔,我说话的口音和沁阳人说话的口音基本上相同,而且我对沁阳城也比较熟悉,所以我才在沁阳作案的。我有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没有牌照,啥牌子我不记了,车况比较旧。这辆车是我去年天热时在博爱城买的,当时两个年轻人卖给我的,我出了400元钱。我的右胸上纹闪电状的纹身,在左手中指背上纹有一个“忠”字,右手中指背上纹有一个字,具体是什么字,我现在看不清了,我也不记了。公安机关抓住我时,我身上所带的白色塑料瓶里装的是毒药敌敌畏。我是准备在公安机关快抓住我时,我喝敌敌畏自杀用的。原因是我多次在沁阳境内抢劫外地司机的钱,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后关进监狱,我主要是不想住监狱。

(2)证人乔xx(被告人沈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有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无牌照。该车是2009年6、7月份沈某买的,平时沈某一个人骑。沈某平时爱喝酒,喝完酒就到处乱跑。

(3)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对郭某实施抢劫的数额不准。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供述,虽没有逼供、诱供,但是不属实,第二次供述系刑讯逼供。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后,其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沈某亦供认该供述没有逼供、诱供情况。而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仅就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瓶内的液体进行了说明。故被告人沈某所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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