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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83年农历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凤现年25岁,次女王某贺,现年19岁,均已成年。三女王某男现年16周岁,四女王某歌现年14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有外遇,原告认为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经三骏乡法律服务所曾对双方离婚进行过调解,后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女王某男现年16周岁,四女王某歌现年14周岁均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子女18周岁,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四轮车,被褥五套,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及子女个人承包地2.5公顷由原告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王某凤现年25岁,次女王某贺,现年19岁,均已成年。三女王某男现年16周岁,四女王某歌现年14周岁,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经三骏乡法律服务所曾对双方离婚进行过调解,后被告反悔,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扶余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扶余县X乡法律服务所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诉为凭。故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虽曾经签署过离婚协议,但并未实际离婚,且一直在一起居住,原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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