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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毛庄村鑫桥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同到该饭店吃饭的牛某某看了其为由,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殴打牛某某,致牛某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呼xx、董x、牛xx、乔xx、刘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牛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二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亦能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依法,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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