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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9月10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于2005年在原告生育的第六天,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6年7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长女吴某娇,现年4岁。现要求判令长女吴某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12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也同意拿抚育费。但要求让其看孩子,并还其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9月10日未经政府登记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吴某娇。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1200元。被告同意原告请求,但要求看孩子,原告同意定期让被告看孩子。被告主张有财产x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但其二人生育的女儿吴某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吴某娇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12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故予以支持。被告系吴某娇的父亲,享有探望权,故对其看望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所生女孩吴某娇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给付抚育费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二、被告分别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30日享有两次探望权,原告应给予相应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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