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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骑岭乡山王某村民委员会诉郭某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某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郭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国、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王某庇山林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某承包山王某庇山林场西段用于植树,每年向山王某村民委会交2000元承包金,迟交一个月时,村委会就有权终止合同,保证5年将承包地绿化完毕等,被告郭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仅交第一年度承包金2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承包金。同时,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地转租他人欲从中牟利,时至今日,郭某某在早已超过保证绿化期五年之时,仍未完成绿化面积,反而在林场内私建砖厂,破坏林场,被告之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更没有将该合同报经骑岭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时交纳承包金,被告在承包的荒山建砖厂,改变荒山使用用途。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返还所承包的荒山,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同样应返还原告的荒山。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原在汝州市棉纺厂上班,很早就下岗,家庭其他成员均系山王某村村民,承包合同虽以我自己名义所签,但实际是代表全家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2002年骑岭乡政府与我签订荒山造林合同书、2006年9月15日汝州市林业局给我颁发了林权证,足以说明我与原告所签合同已得到乡、市人民政府认可。原告方提出的四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被告方承包后拒不栽树、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对外出租、拒不交纳应交的林地承包金、改变土地用途开办砖厂,均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金为2000元,后由于原告方工作不细致等原因,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如与九组村民的上祖坟行为、及所承包的荒山中有九组村民郭某顺、郭某河、郭某清的土地,导致被告方不能如约在这些有纠纷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后经原告方协商,将承包金调至每年1100元,按每年1100元计算,截止目前应缴纳承包金为x元,实际被告方交纳x元,远远超过了应交纳的数额。被告在承包的山林内开办砖厂,是为了更好地绿化荒山。承包荒山植树造林是一项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的项目。巨大的投资往往使得承包人陷入经济困境,为了能够满足继续投入的需要,承包人不得不搞一些短、平、快的项目筹集资金。所办砖厂是利用庇山煤矿一号井、三号井的煤矸石等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的环保型免烧砖,没有在山上采取任何就地取材行为,没有实施任何破坏荒山地质地貌的不当行为。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经村、乡、市三级同意才办的。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王某庇山林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前,山王某村民委员会曾召开村民大会,将荒山承包给该村村民郭某年,因郭某年不交承包金,村委会依据与郭某年所签合同又与郭某某签订了《山王某庇山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村委会)将本村林场承包给乙方(郭某某),用于植树造林,收益归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2000元,每年四月一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迟交1日加罚1%;迟交10日加罚10%;迟交1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在五年内把自己承包的林场绿化完300亩,在不影响植树的情况下,方可它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某在所承包的荒山上建了房子,全家搬到山上植树造林,由于郭某某植树造林成绩突出,2010年7月1日,被告郭某某被骑岭乡党委政府授予“种植先进个人”。2002年,骑岭乡政府与被告签订了荒山造林合同书。2006年9月15日,汝州市林业局给被告郭某某颁发了《林权证》,认定植树造林面积2500亩,植树15万株。

2007年3月8日,骑岭乡政府向汝州市发改委递交立项请示,拟由郭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建煤矸石新型砖厂一座,郭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投资建厂,现已生产。

2010年1月28日,原告骑岭乡X村民委员会以被告自2000年3月6日至今没有向村委会交承包金、植树造林面积没有达到300亩为由,通知郭某某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3月23日通知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所承包的荒山。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某陆续向村委会交承包金5200元。2003年9月14日,村委会给郭某某出具了收到5200元的承包金收据,2002年9月25日,山王某村民委员会给贾春现(系市区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春现修山王某工程余款x.23元,此款可抵郭某某荒山承包金。依据该约定,2006年3月26日,郭某某代村委会偿还贾春现修路款x元。由于郭某某承包的荒山中有九组村民的祖坟,根据村里意见,郭某某从承包金中每年向九组支付上坟款100元,现已支付500元。郭某某共计向村委会交承包金x元。

另查明:郭某某所承包的荒山范围内由该村X组村民郭某河等村民的土地,为此,曾发生纠纷,经原村委会研究将郭某某应交的承包金2000元扣除800元,郭某某实际应向村委会每年所交承包金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山王某庇山林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郭某某虽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但郭某某的妻子及子女均系该村村民,该合同应视为郭某某代表全家与原告所签,现该合同已履行十年之久,被告郭某某对所承包的荒山已做了大量投入。由于植树造林成绩突出,曾受到骑岭乡人民政府的表彰,汝州市人民政府对郭某某所植林木颁发了《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即是发包方越权发包的,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的荒山上建砖厂,没有违背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没有完成绿化面积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返还荒山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2000年3月26日所签《山王某庇山林场承包合同》、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樊顺锋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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