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名叫马某菊,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络,已与我分居达两年多。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名叫马某菊,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原告处。2002年起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4月起和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菊暂由原告抚养。
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代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昌
人民陪审员初玉芳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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