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陶赖昭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刘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重初字第3号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赖昭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陶赖昭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刘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甲与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某君、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同系陶赖昭镇X村五社村民。2001年原告承包了该村五社X.58公顷机动地,承包期限六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公顷为1000元。在2003年,被告村委会未经公示将上述土地以每公顷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某丙,承包期限为21年,后该地经过仲裁,错误裁决原告返给被告刘某丙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曾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该地,而村委会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地发包给被告刘某丙,如当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理由不继续承包,故被告所述村委会已通知原告优先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所签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故所涉及原告承包的0.58公顷部分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村委会五社机动地,2001年至2006年承包给原告;2、原告交纳承包费及转账收据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原告承包争议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被告刘某丙辩称,于2003年1月2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0.89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1年。每年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1日始该合同生效,该地有0.58公顷曾由二原告承包,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二原告仍以有优先承包权为由强行耕种该地,该地已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二原告归还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村委会成员宋文斌、范洪彬、张立财、刘某春的书面证言,证实2002年末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是村班子研究决定,并经镇党委政府同意的,是公开发包,已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放弃承包;2、二十家子村村民郝士臣、何景会、杨春华、腾利全、王洪臣、王洪华书面证言,证实村机动地承包情况;3、邻村村民赵君、杜忠为、于某民证言,证实其所在村发包机动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系陶赖昭镇X村五社村民,被告刘某丙系陶赖昭镇X村六社村民。被告村X村王老八坟附近有机动地0.58公顷,即本案争议土地。2001年,该地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6年,自2001年起至2006年止,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000元。2002年末,被告村委会决定将该村约30公顷机动地继续发包,2003年1月2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某老八坟附近原由二原告承包的机动地0.58公顷及另0.31公顷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刘某丙,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07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二原告合同到期,没有将0.58公顷地交给被告刘某丙,继续耕种该地,被告刘某丙以二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扶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原告返还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被告刘某丙经济损失,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称被告村委会发包时通知原告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丙提供的宋文斌、范洪彬、张立财、刘某春的书面证言,证人均系原村委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刘某丙提供的郝士臣、何景会、杨春华、腾利全、王洪臣、王洪华的书面证言,只能证实当时承包机动地情况,不能证实发包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赵君、杜忠为、于某民的证言,证实的是邻村承包机动地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享有的优先承包的权利。根据《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合同期满后的土地进行发包,应当通知原承包方即本案原告,被告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自行另行发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根据《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的规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某丙所签订的涉及诉争土地部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刘某丙主张被告村委会已通知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赖昭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丙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涉及原、被告所诉争0.58公顷土地部分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对所讼争的0.58公顷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赖昭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安君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齐香梅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