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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南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某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0时许,在南某市体校对面的星月网吧内徐X(不满16周岁)因嫌王XX上网声音太吵,同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商议后,由南某持折叠刀、徐某持瓶子、徐某某和赵某赤手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肩部、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XX的血气胸属轻伤。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2月7日,被告人赵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的家属同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王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以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南某的辩护人意见,本案的起因与南某无关,民事已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南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意见,王某乙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民事已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王某乙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意见,赵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赵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0时许,在南某市体校对面的星月网吧内徐某(不满16周岁)因嫌王XX上网声音太吵,同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商议后,由南某持折叠刀、徐某持瓶子、王某乙、徐某某和赵某赤手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肩部、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XX的血气胸属轻伤。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2月7日,被告人赵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的家属同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王某义x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徐X、段XX、毕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凶器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徐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南某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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