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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唐某某、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高××,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38岁。

被告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二手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被告天成二手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其从部队退役后自谋职业,2007年5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并在市客运处经过竞拍程序,出资x元获得了该车的营运经营权。后被告唐某某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赁了涉案的豫x号出租车。2008年8月2日,原告在唐某某欠付租金多日且拒绝交还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出租车监控指挥系统对车辆发动机实施了关停。在原告主张权利和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原告得知唐某某已将车辆非法出售给胡四辈并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天成二手车公司在原告未到场、未出具转让委托书、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办理了出租车的过户审查手续,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车辆回购款及营运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成二手车公司辩称,其不同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将其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调解产生的费用转嫁给被告;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其本人同意车辆交易,因为其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全部交给了唐某某,因此,天成二手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1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2、2007年5月22日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1份3、2007年5月8日新乡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4、2007年7月9日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专用票据1份5、2007年5月10日新乡市拍卖公司收款收据1份6、2007年6月14日新奥集团在用车天然气设备安装工单1份7、2007年5月24日GPS安装费收据1份8、2007年7月4日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涉案车辆被诈骗和非法过户前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整车价值x元。9、2007年5月10日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1份10、2007年7月3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1、2007年7月10日养路费专用票据1份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13、2007年5月14日收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被诈骗和非法过户时处于营运状态,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被诈骗至回购前期间的营运损失。14、2008年7月11日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15、2009年9月29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16、2009年11月3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天成二手车公司非法办理涉案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原告因此遭受直接损失x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损失。17、2009年9月30日票据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回购时间。18、2009年5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回购车辆是因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19、《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各1份,证明天成二手车公司违法办理车辆交易手续。

被告唐某某、天成二手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1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2、(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部分证据材料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车辆被诈骗和非法过户的经过及二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期间,被告天成二手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4有异议,主张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显示唐某某诈骗出租车,不显示车辆过户,不能证明与天成二手车公司有关。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了天成二手车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其中部分证据认可,认为其证明了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交易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过错。天成二手车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其自己有关。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天成二手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天成二手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5、16、18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天成二手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9为行政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故本院也予以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且天成二手车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来源于公安机关,且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8日,李某某以x元的竞拍价格自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获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自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同年5月12日,其又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同时,李某某为车辆加装了GPS装置并进行了天然气设备改造,又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7月,李某某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4月,唐某某多次租用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租为己用。2008年7月,为筹集赌博资金,唐某某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李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从李某某处骗走,并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通过天成二手车公司转卖给胡××,并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胡××向陈××借款x元并以豫x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胡××未能偿还借款,便与陈××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以x元转卖给陈××。2008年12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豫x比亚迪轿车归陈××所有。李某某得知车辆被骗后,遂于2008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1月3日,唐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李某某为要回被骗车辆,于2008年9月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李某某在向陈××支付了x元后将车辆购回,并于2009年9月30日再次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某和天成二手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李某某车辆并非法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天成二手车公司作为依法成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和经营主体,其工作人员在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未到场、相关经办人未出具李某某身份证明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客运管理部门也未出具批准车辆转让的手续的情况下,仅是简单通过电话核实所谓车主身份便为双方办理二手车交易手续,并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导致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要求唐某某和天成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一方面,李某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陈小刚支付的x元车辆回购款属于唐某某和天成二手车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李某某还要求按每日300元计算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每日200元计算442天(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200×442=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某某、天成二手车公司的过错大小和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二人应分别赔偿李某某x元和5000元。天成二手车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和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李某某x元和5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唐某某和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唐某某承担3158元,新乡市天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为简便手续,李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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