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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1年元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009年9月,二原告随被告在天津做水电安装工程,雇主为徐海华。2009年9月15日工程结束,二原告要求徐海华支付工资,徐海华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约定2009年10月10日前结清工资,被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春节前,徐海华支付两被告每人1000元工资,余款经二原告催要,徐海华及被告均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徐海华欠二原告工资共x.5元,被告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在约定的期限内,徐海华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7321.5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胡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第三人徐海华打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并偿还该笔债务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当时在天津干活,胡某某担保的,未结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徐海华打工,徐海华欠王某甲、王某乙工资款,有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某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后签字,说明其同意对徐海华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胡某某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王某甲、王某乙即可要求徐海华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保证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在向胡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后,在胡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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